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99號
KSBA,110,訴,19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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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0
年4月23日文規字第1103011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再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 為,除前述符合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義之典型行政處分外,依其有無法效性,尚區分為「重 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重複處分僅重申先前之 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但如行 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重新為實體審查,另為裁決,其結  果雖與原行政處分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 一新的行政處分,此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 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行 政機作成行政處分後,倘另行發函對原告說明該行政處分補  充之條文依據及補行程序,並未重為實體審查,亦未增加原



  行政處分所無之內容者,該說明函即非第二次裁決,並不發  生公法上之效力,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二、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接獲社團法人高雄市打狗文史再 興會提報原告所有「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文化資產,嗣經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召開 109年度高雄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 議會(下稱審議會)第3次會議,經審議後以系爭建物具有1. 見證高雄港市發展及戰後商港發展興衰變遷之歷史意義。2. 其設計風格具有戰後初期時代建築特色。3.營業所為原告員 工設計監造,見證戰後初期急缺建築專業人才,短暫開放非 科班人員透過考試取得建築師同等資格之發展歷程等理由, 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爰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9年6月 18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9315689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登 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以同日高市文資字第1093156890 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7 月16日提起訴願,並指摘原處分並未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 、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具有諸多程序瑕疵。被告乃於109 年10月6日召開系爭建物專案小組會議,就文化資產之歷史 、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及未來保存管理維護、 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於109年10月19日召開109年度審 議會第8次會議,補正109年3月26日審議會決議之程序瑕疵 。被告爰以109年12月10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932784101號函 (下稱系爭函)知原告,且刊登於被告政府公報。原告不服 系爭函,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函係經過被告組成專案小組作成價值評 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及審議會109年度第8次會議重行審 查後所為,對於原處分而言,其形成規制效果有關價值評估 報告等構成事實及法令均有變動,核屬第二次裁決,原告自 得以此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以資救濟,訴願決 定認其係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處分,容有違誤,應一併撤 銷。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應參與行政處分作 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係指行政處分於作成前 依法本應經委員會決議參與而未經其決議參與,於該處分作 成後得由委員會補行作成決議之程序,故所謂補正或治癒者 ,均係針對「同一處分」而言,若另外作成處分,即非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指涉之情形等語。四、經查:
(一)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公告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於 109年7月16日提起訴願,並主張被告於召開109年度第3次審 議會議前,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文資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先進行評估,故原處分有法定程序 之違反等語,被告為補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乃 於109年10月6日組成專案小組,做成評估報告,並將該報告 提送109年10月19日審議會109年度第8次會議審議,且被告 將上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補正程序瑕疵之事 實,以系爭函通知原告及有關機關,並刊登被告公報等情, 有系爭函(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33頁)、系爭 公告(訴願卷第135-139頁)、109年10月6日專案小組會議紀 錄(訴願卷第145-150頁)、評估報告(訴願卷第151-179頁)、 審議會109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189-200頁)、109年 度第3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301-312頁)、公報內容(訴願卷 第323頁)、原告訴願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案訴願卷第 28-29頁)附卷可稽。審酌系爭函之內容在客觀上並未使原處 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發生任何得、喪或變更之法律效果,且 該函僅在補充法條依據,亦無教示之記載,足認被告主觀上 亦無使系爭函改變原處分之意思,故系爭函之性質應僅屬觀 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甚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 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 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又未經委員會之決議,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既允許於行政處分做成後,訴願程序終 結前,得以委員會補行決議方式補正該程序瑕疵,舉重以明 輕,就已召開委員會做成之決議,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發現該 次決議之作成存有程序上之瑕疵,自亦得允許以重新召開委 員會踐行合法程序做成決議後,取代前次決議以補正該瑕疵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準此,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係屬行政處分之補正行為,並非重行審查。查原告主張系 爭函既經審議會109年度第8次會議重行審查後所為,核屬第 二次裁決云云。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因109年度第3次會議 審議時未提出評估報告進行討論即作成決議,自屬程序瑕疵 ,嗣審議會109年度第8次會議,再將該評估報告提經審議會  議討論後作成決議應屬補正程序之瑕疵,非重行審查。又行  政機關出具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以其內容是否就特定 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系爭函依其文字 記載,既僅將其已補正109年度第3次審議會未將評估報告併 予討論之瑕疵已經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補正



程序之事實通知原告,已如上述,純屬事實敘述,並未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因審議會補行作成決議,即成為行政處 分。是以,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予受 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五、綜上所述,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 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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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