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5號
KSBA,110,簡上,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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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凃春杏
被 上訴 人 再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治衍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啟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及29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冰鮮魚2批(報單號 碼第BE/05/431/P0186號及第BE/05/431/P0204號),原申報 單價「冰鮮海鱺魚」為CFR USD 1.8/KGM、「冰鮮鮸魚」為 CFR USD 1.6/KGM、「冰鮮紅魚」為CFR USD 1.2/KGM及「冰 鮮川紋笛鯛」為CFR USD1.2/KGM,經電腦核定以C3X(儀器 查驗)及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被上訴人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 審查,嗣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 同法第35條規定,將「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及「冰 鮮紅魚」單價分別改按CFR USD 3/KGM、2.2/K GM及1.9/KGM 核估,「冰鮮川紋笛鯛」按原申報價格核估,扣除被上訴人 原繳稅費,核定尚應補繳稅費新臺幣(下同)167,277元( 包括進口稅133,713元及營業稅33,42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135元),並以107年12月10日以高旗業一補字第1071032048 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 」第BEI11270662678號及第BEI11270674913號,通知被上訴 人繳納。另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亦委由同公司向上訴人 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冰鮮魚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6/4 31/P0051號),原申報單價「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 均為CFR USD 1.8/KGM,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查)方式 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被上訴人申報之價



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據同法第35條規定,將「冰鮮 海鱺魚」及「冰鮮鮸魚」分別改按單價CFR USD 3/KGM及2.2 /KGM核估完稅價格,扣除被上訴人原繳稅費,核定尚應補繳 稅費52,646元(含進口稅42,117元及營業稅10,529元),並 以107年12月3日以高普業二字第1071031382號函檢送「海關 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第BDI1127105 6491號,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對前述2函(下稱原 處分)皆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 願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可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本件完稅價格: 1、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35條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 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2、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 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 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 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 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 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 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 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 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 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 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 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 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 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3、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吳治衍於105年9月至106年6月之匯款總 計為422,092美元,縱依被上訴人所言,扣除吳治衍個人以 臻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臻富公司)報運進口交易行為且以



個人名義匯款金額114,476美元,則匯款總計為307,616美元 ,顯低於貨物價格總額,殊非合理。另中國大陸賣方ZHANGZ HOU HSIEN-PIN FROZEN FOODS CO.,LTD.(下稱H商)稱其並 無存檔發票,亦無另外簽立合約等資料,如此權利義務規範 不明、貿易條件難以確定,並非國際貿易常態,自是有違貿 易常理。被上訴人雖提出INVOICE及PACKING LIST,但並未 提原存檔發票及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交易文件之內 容存疑,經被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仍具合理懷疑,而無法 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理由,業據上 訴人陳述如前,堪可採信,是上訴人確實可依關稅法第35條 核定本件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冰鮮海鱺魚」、「冰鮮 鮸魚」、「冰鮮紅魚」單價分別改按 CFR USD 3/KGM、2.2/ KGM、1.9/KGM核定完稅價格,並不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 稱查得資料、合理方法:
1、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 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 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 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 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 、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 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 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 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 測之價格。」
2、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就原告聲請對被告109年3 月25日高普旗字第1091006881號函所陳報查價依據,經被告 機關限制閱卷,認為就原告之訴訟權益有所妨礙,請鈞院就 該陳報狀內容裁定得讓原告閱卷並影印。」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到庭陳述:「查價單位即基隆關,認為在法院未裁定可閱 覽前時,原則上是不可閱覽,因為是屬於密件範圍。如果法 院認為與本案事實有需要的話是可以部分公開,但是要遮蔽 個資部分跟機關內部的呈示。原本我們依照的那筆BC/05/43 1/P0303報單(下稱P0303報單)是之前原告進口報單的查價 結果核估本案的3份報單的價格。原證3-10即29頁至44頁的 資料是原告委任人員所提供及陳述意見,有簽名和蓋章,29 頁是再福公司的陳述,因為原告他們自己也有一份,認為是 可以閱覽的。乙證3-6、3-8至3-11可供原告閱覽。乙證3-4



是基隆關函中央銀行調的匯款資料,乙證3-3是基隆關函覆 我們高雄關如何查價的內部文件。乙證3-1是我們函請基隆 關查價中心查價依據,函文的說明二內容是內部資料。」( 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 述:「請求傳訊3位證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我認為不用傳訊3位證人,這3位證人也不提供詳細姓名資 料。」(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最高行政 法院(誤繕為最高法院)109年判字第265號判決:「被上訴 人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核 估,又因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2款情形,乃依核 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據『財 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由經驗豐富且在專 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經審 視比對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後,提供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供 被上訴人參考,並製有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復經本院 遍觀卷內,並無『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 ,而原判決亦未載明其如何調查及認定106年8月10日談話紀 錄之答話人有從事相關業務之資歷,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 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或屬財 政部關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 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 人士,經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故 其回答之價格可以作為系爭汽車完稅價格計算基礎。按上開 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之答話人屬於行政程序中鑑定人之性 質,自應具備鑑定人之適格,即對系爭汽車價格,具備專業 知識或特別經驗(例如對系爭汽車有進口買賣實務經驗),其 所述之系爭汽車合理行情價格(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究如 何得出,亦應敘明,始能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原判決未 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斷,逕認定上開談話紀錄之答話人 『其專業能力與代表性應無庸置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意旨所示,本件並無法以向基隆關查詢所得之 資料,作為認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另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據查 得資料,參據同為被上訴人所報運進口、與本案同賣方、貨 品及產地,且經海關核定之進口貨物價格(報單第BC/05/43 1/P0303號),就「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及「冰鮮 紅魚」單價分別改按3美元、2.2美元及1.9美元核估完稅價 格等語。查上訴人就臻富公司進口相同之貨物,經本院調查 ,「法官:在乙證1(275頁)有臻富公司申報1元,也是相 同的漁獲,進口是105年9月8日,另外279頁,有臻富公司相 同的漁獲申報1元,進口日期是105年9月22日,另外283頁,



有臻富公司相同的漁獲申報1.2元,進口日期是105年10月12 日,另外287頁,有臻富公司相同的漁獲申報1.2元,進口日 期是105年10月19日,經被告機關1.2元改成3元,1.2元改成 1.8元,另外291頁,有臻富公司相同的漁獲申報1.8及1.6元 ,進口日期是105年11月9日,另外295頁,有臻富公司相同 的漁獲申報1.8元,進口日期是105年11月16日,另外297頁 ,有臻富公司相同的漁獲申報1.8元,進口日期是105年12月 26日,這些進口都已經經被告依照臻富公司申報進口報單的 金額核定完稅價格完成,被告機關對上開進口沒有對臻富公 司重新稽核,已經確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不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不爭執,因為臻富公司的案子被告機 關沒有在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稽核,所以已經確定,依照他 的進口報單的申報價格核定完成。」(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是因為進口 貨品屬於生鮮類,海關以提櫃恐會延遲貨品,導致生鮮貨品 敗壞,原告才以3元申報,但實際付款的部分,還是以1.8元 的進價與大陸賣家結算,這部份可以參照相關資金流向,因 為被告機關說以後都要用3元申報才能進口,所以我們從第1 4到21筆,都用3元申報。」則就相同進口貨品,於相近之時 間,上訴人就臻富公司所核定之完稅價格有1.8美元、1.6美 元、1.2美元,並非以3美元核定完稅價格,故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於106年3月15日所進口申報為1.8美元,經上訴人改為3 美元核定之P0303報單作為核定本件完稅價格之依據,顯然 係以被上訴人自始所爭執之完稅價格作為認定之依據,並不 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稱查得資料、合理方法之規定。(三)綜上,上訴人所核定本件完稅價格,並不符合關稅法第35條 之規定,所為之核定,即有違誤,則依該違誤之方法所核定 之完稅價格,亦有違誤,所核定之補稅行政處分,亦屬不法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及聲明:
(一)原判決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65號判決意旨,認為本 件無法以「向基隆關查詢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完稅價格依 據一節:
1、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價時所查得之參考資料為與本件 相同貨名、國外賣方、產地,且國外出口日期與本件出口日 期相近,並業經海關查價單位核定完稅價格之P0303報單, 故係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價格核定之依據,被 上訴人就該報單之核定價格未提起行政救濟,已核定確定並



依法補稅在案。此與被上訴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65號判決之個案事實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2、P0303報單之核價過程(如該案查價單位與專業商之談話紀 錄)非屬本件爭訟範圍,其調查亦不影響本件應依關稅法第 35條規定核估之事實,即上訴人得依據查得之資料(先前已 核定之完稅價格,即海關價格檔資料),依據同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核定本件完稅價格, 即參酌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所定估價原則下所採用之核估方 法。
3、綜上,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價時所查得之參考資料為 「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並非以他案「查價單位與專業 商之談話紀錄」作為價格核定之依據,原判決逕引前述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卻未予明確說明採取之理由,自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相同進口貨品,於相近之時間,上訴人就臻富公司 所核定之完稅價格有1.8美元、1.6美元、1.2美元,並非以3 美元核定完稅價格一節:
1、原判決以其他納稅義務人臻富公司之7筆報單,進口日期分 別為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 0月19日、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6日及105年12月26日 ,為上訴人就相同貨物所核定之完稅價格,顯有多處違誤, 析述如下:
(1)上開7筆報單,僅進口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之報單(第BC/0 5/431/P0213號)完稅價格屬經海關查價後予以核定者,又 該筆報單之國外出口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而本件係參據 出口日期(105年12月13日)與系爭貨物出口日期(105年12 月21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2月12日)更為相近,並業 經海關查價後予以核定完稅價格之P0303報單,將「冰鮮海 鱺魚」、「冰鮮鮸魚」及「冰鮮紅魚」分別改按CFR USD3/K GM、2.2/KGM及1.9/KGM核估。 (2)原判決所載進口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之進口報單(第BC/05 /431/P0196號),其納稅義務人(進口人)應為被上訴人( 原判決誤認為臻富公司),且該筆報單亦經上訴人實施事後 稽核結果,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予以增估補稅。 (3)其餘5筆報單均屬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先放後核 」通關方式進口之貨物,因上訴人未於6個月法定核課期間 更改其進口關稅,亦未依同法第13條規定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逾期應按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款(視為核定), 故該5筆報單之完稅價格並未經上訴人實質審核。 2、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且誤認關稅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屬業經海關實 質審核之價格,顯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以P0303報單作為核定本件完稅價格之依據 ,顯然係以被上訴人自始所爭執之完稅價格作為認定依據, 並不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稱查得資料、合理方法之規定一節 :
1、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之關稅估價制度,係參照關稅估 價協定(即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8)之架 構加以制定,此觀諸上揭規定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故 我國關稅估價原則與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疑 義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規定判斷之。按關稅法第35條規 定所稱「合理方法」係指參酌同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 完稅價格之原則所採用之核估方法,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之註釋1:「依第7條規 定(即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 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及註釋3: 「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範例如下:(a)同樣貨物: 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 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 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準此 ,海關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參酌同法第 29條、第31條至第34條之意旨,並優先以「經核定之完稅價 格」作為依據。
2、據上,本件完稅價格核估之妥適性,應建立於上訴人是否有 遵循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合 理方法核估之,亦即上訴人就本件之核估方法及參考資料, 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查系爭貨物之價格核定,上訴人係以被 上訴人於相近國外出口期間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相同貨物( P0303報單),並業經海關查價單位所核定之價格作為參考 依據,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即參據相 近國外出口期間(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之註釋3參照)且業經 海關查價單位核定相同貨物名稱、出口國之價格資料,且被 上訴人就上開報單之核定價格未提出行政救濟,已依法補稅 在案,是上訴人參酌「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關稅估價 協定第7條之註釋1參照),將系爭「冰鮮海鱺魚」、「冰鮮 鮸魚」及「冰鮮紅魚」單價分別改按 CFR USD 3/KGM、2.2/ KGM及1.9/KGM核定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9條規定,自無違誤。
3、再者,本件依據之海關價格檔資料為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



4日報運進口之貨物價格(P0303報單),然原判決誤繕為10 6年3月15日,查該日期報運進口之報單為第BC/06/431/P008 4號(該筆報單原申報冰鮮海鱺魚CFR USD 1.8/KGM,辦理通 關審核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改按CFR USD 3/KGM改估。 自該報單後,被上訴人就冰鮮海鱺魚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 3/KGM,且皆未提出行政救濟,已依法完稅在案),又觀原 判決理由引用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到庭陳述內容「…因為上訴 人說以後都要用3元申報才能進口,所以我們從第14到21筆 ,都用3元申報。」可知,原判決顯誤認上訴人係以106年3 月15日報運進口之貨物價格作為本件完稅價格之依據。 4、從而,原判決指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始所爭執之完稅價格 作為認定之依據,不符合理之方法一節,顯違背上揭法令之 核價原則,且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核有多處不符,自 屬判決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
五、被上訴人答辯理由及聲明:
(一)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之核價參考資料係「與本件相同貨名、國 外賣方、產地且國外出口日期相近,並業經海關查價單位核 定完稅價格之進口報單」,故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65號判決之個案事實相異云云。惟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 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規定解釋,應認上訴人核定進口 報單,皆應以關稅法第35條所謂之合理方法為之,倘若未踐 行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即屬於法有違,更不 得以該違法核定之報單,作為另一份報單之核價依據,是上 訴人仍須證明作為本件核價依據之P0303報單,核價程序毫 無瑕疵,查價過程並無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才得用以作為本件之核價依據。
(二)上訴人用以核定之被上訴人105年12月13日申報之P0303報單 ,「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及「冰鮮紅魚」申報之價 格於106年5月間遭上訴人調整為CFR USD 3/KGM、2.2/KGM及 1.9/KGM,雖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惟被上訴人係因急於通關 以出售漁獲,避免漁獲腐壞而造成鉅額虧損所致,亦不清楚 上訴人未來將以此份報單做為未來每次進口相同貨物之核價 依據。再者,雖被上訴人於當時未予爭執,惟仍無法直接據 以認定P0303報單查價程序毫無瑕疵,仍應以P0303報單之核 價過程是否有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判斷,又被上訴 人既已提出P0303報單核價過程多項瑕疵(詳下述),若上 訴人仍欲主張以P0303報單作為本件之核價基礎,上訴人即



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用以證明P0303報單有符合關稅法第3 5條採用「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 查價程序,才得以P0303報單做為本件之查價依據。(三)P0303報單之查價程序,須先經上訴人機動稽核組詢問具專 業背景之答話人並製作談話記錄,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見解,談話記錄答話人屬於行政訴訟鑑定之性質,其身 分、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皆有一定限制。惟依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談話紀錄,僅有紀錄答話人提供之價格,並無紀錄答 話人身分與如何得出該價格之過程,單憑系爭談話記錄,實 無法知悉答話人是否具備專業身分,亦無法知悉答話人之查 價方法是否有經過審慎比對相關資料再提供鑑價。雖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444號案審理中,亦有傳喚P0303報單查價人員 到庭作證,然參諸該案證人即當初前往製作系爭談話紀錄之 問話人黃紋培、李坤洲王昭勝之證述,渠等對於製作系爭 談話紀錄過程皆語焉不詳,證人黃紋培自始不願回應答話人 如何得出被上訴人進口之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 應申報之價格,僅一再強調之後有再行價格覆查。證人王昭 勝雖對於詢價過程表示記憶不清,惟就該答話之專業商於詢 價過程中並未查詢其他參考資料,僅出於個人主觀認知即提 供認定之價格乙情,證述歷歷。證人李坤洲對於詢價過程, 亦表示不清楚。上開證人一同前往詢價,卻無人能解釋答話 人究竟如何得出系爭談話記錄所記載之價格,足見系爭查價 程序無從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查價 程序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稱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意 旨,是P0303報單自應不得作為本件之核價依據甚明。(四)再者,上訴人雖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案審理中,抗辯 於詢價後有製作調查報告用以覆核答話人提供之價格,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提供此部分之調查報告,僅有提出P0303報單 覆核價格之參考資料,惟審酌相關參考資料,亦未能就P030 3報單價格覆核部分提供合理之依據,茲說明如下: 1、就P0303報單覆核價格參考資料中關於冰鮮海鱺魚部分,上 訴人提出之報單係被上訴人代表人吳治衍自行於105年10月2 0日以臻富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之報單,且該份報單上記載之 價格,係經上訴人改定之價格,以此作為查價參考資料,實 有張冠李戴及循環論證之嫌。
2、就P0303報單覆核價格參考資料中關於冰鮮鮸魚部分,上訴 人提出之參考品項為中國大陸阿里巴巴交易網站之「Frozen farmed Brown Croaker Gutter」,即凍結處理鮸魚,惟被 上訴人所進口之鮸魚並非冷凍鮸魚而係冰鮮鮸魚,兩者處理 方式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所進口之冰鮮鮸魚,並未經過切除



內臟之處理,因此成本相較經切除內臟人工清理之冷凍鮸魚 更為便宜,乃為事理之當然,又縱上訴人欲以冷凍鮸魚作為 被上訴人進口之冰鮮鮸魚核價依據,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 15日登入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上,亦可查詢到原產地為中國, 未經人工處理之冷凍鮸魚「Frozen brown croaker」,其1 公斤價格介於1-2美元間,足認上訴人進口之冰鮮鮸魚價格 ,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3、就P0303報單覆核價格參考資料中關於冰鮮紅魚部分,查上 訴人參酌之冰鮮紅魚進口報單,雖為相同時期其他進口商之 報價資料,惟冰鮮紅魚之價格,依紅魚本身之大小及重量而 有差異,上訴人卻僅提供其參酌之進口報單記載之冰鮮紅魚 價格,並未提供有關該筆進口報單之冰鮮紅魚尺寸資訊,上 訴人未考量該筆進口報單進口之冰鮮紅魚尺寸與被上訴人進 口之冰鮮紅魚尺寸是否相同,逕以該筆報單價格CFR USD 1. 9/KGM比較被上訴人進口之冰鮮紅魚核報價格,據以得出被 上訴人進口之冰鮮紅魚核報價格過低之結論,核價方法實有 違誤。
(五)就本件申報之相同漁獲,於相近時間內,上訴人並非皆以3 美元為核定價格:
1、被上訴人先前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12 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6日、105 年12月26日皆曾申報相同之漁獲,價格皆與本件所申報之價 格相同,並經上訴人核定認可,是就相同進口貨品,於相近 時間內,上訴人並非皆以P0303報單之價格為核定價格。 2、就此部分,上訴人雖稱「上開多筆報單僅有105年10月19日 之報單有進行查價,又105年12月13日之報單有經上訴人事 後核價並作為本件之查價基礎(即P0303報單),其餘5筆報 單則皆屬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先放後核之貨物,其係視為 核定之報單,應不得認為有經實質核可」云云,惟上訴人既 未對其餘5筆報單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進行事後稽核 ,應可推知上訴人就此5筆報單主觀上認為無稽核必要,是 其餘5筆報單之核定價格,仍應可採。
3、又上訴人就105年10月19日之報單有進行查價並就上開報單 上與本件之相同貨物價格予以核定,此筆報單與上訴人作為 查價依據之P0303報單申報日期相距不到2個月,惟上訴人竟 只以P0303作為本件查價依據,顯不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 理方法,是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應無違誤。
(六)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 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及「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 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及 第35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 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 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30日內。」「本法第35條 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 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 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 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 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 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 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6條及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依前述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於系爭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交易價格,並經海關「 核定交易價格」作為判斷依據(WTO關稅估價協定第2、3條 之註釋第4段),申報之交易價格如未經海關核定,自難作 為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核定交易價格之根據。本件 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日之前、後30日內,並無同樣貨物或 類似貨物且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29條所核定之交易價格可資 引用(乙證1第329-331頁),故其完稅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 31條及第32條規定予以核估。又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貨物國



內銷售發票,無法依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另被 上訴人與國外出口商之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無法取得系爭 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資料,此有上訴人機動稽核組106年6 月12日談話紀錄:「問:請問貴公司除支付自本案賣方銷售 至國內之貨物貨款外,有無其他財務往來或特殊關係?答: 純粹買賣。」(乙證1第25頁)可查,故無法按關稅法第34 條規定之「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及其代表人吳治衍於105年9月至106年6月之匯款總計為422, 092美元,縱依被上訴人所言,扣除吳治衍個人以臻富公司 報運進口交易行為且以個人名義匯款金額114,476美元,則 匯款總計為307,616美元,顯低於貨物價格總額,殊非合理 ;另中國大陸賣方H商稱其並無存檔發票,亦無另外簽立合 約等資料,如此權利義務規範不明、貿易條件難以確定,並 非國際貿易常態,自是有違貿易常理;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交易文件(INVOICE及PACKING LIST)之內容存疑,經被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仍有合理懷 疑,上訴人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是上訴人可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本件完稅價格等情,固非 無見。
(三)惟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乃係參照關稅 估價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 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關稅估價 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 規定判斷之。再依據關稅法第35條於75年6月29日之立法理 由:本條係新增,根據關稅估價協定規定,對於不能依進口 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 售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該核定之估價原則 及一般條款所規定之合理方法,並按可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 價格,爰予明定如上,俾憑依據。至於「合理方法」之意義 及範圍,擬於關稅法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以利執行。次 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為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又「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第7條執行協定」第7條之註釋1(乙證1第387頁):「依第7 條規定(即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 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查本件 被上訴人原申報之交易價格真實性,客觀上仍有合理懷疑, 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規定核 估其完稅價格,並依據價格核估順序,按同法第35條規定, 以合理方法,參據相近之國外出口期間業經核定相同貨物名



稱、規格、出口國之確定價格,即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P030 3報單(乙證1第333-334頁)核定之價格,將系爭「冰鮮海 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分別改按CFR USD 3/ KGM、2.2/KGM、1.9/KGM核定完稅價格,已符合關稅法第3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無違法。上訴人雖援引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稱上訴人僅提供與答 話人之談話紀錄影本,難認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主張 上訴人應提供專業商背景資訊,以證該P0303報單案核定價 格之妥適性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核價採據之查得資料,係被 上訴人於同期間報運進口相同貨名、賣方之P0303報單,因 業經海關依法核估更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且被上訴人並未 提起行政救濟,且已依法補稅確定在案,自得作為相同貨物 進口時核定其完稅價格之參考,應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且無違背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意旨 。則上訴人既係以先前已核定確定之P0303報單價格作為核 定依據,而非參據專業商談話筆錄核估之,與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之個案事實情節尚有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原判決不察,予以援引,認本件並無法以向基隆 關查詢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完稅價格之依據,顯係對上訴 人核價基礎之依據有所誤解。原判決另以未經上訴人實質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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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