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26號
KSBA,110,簡上,26,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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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謝鵬禎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4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 民國107年3月30日執行職務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右踝骨 折」之傷害,於108年4月11日經○○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醫院)診斷右踝失能,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8年5月13日以  保職核字第108031008967號函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失能給付附表)第12-29項第11等 級,給付標準為160日,加計職業傷害增給50%,發給職業傷 害失能給付240日計新臺幣(下同)36萬6,408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院10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 稱109年診斷書),記載「右踝關節穩定度不佳,行走平 衡功能差,患者勞動及日常行動有顯著障礙,須穿著右足 踝矯具與量身訂製特殊鞋與單支拐杖以利行走」「須穿著 右踝固定裝具,達右踝關節喪失機能」,並依此主張上訴 人之右足踝關節有動搖關節情形,且已達準用右足踝關節 喪失機能規定等級(第9級)。故上開診斷書所載內容是 否已達失能給付附表所定「動搖關節」概念?「動搖關節 」程度是否已達該附表所定準用關節喪失機能規定之程度 ?等重要爭點,原審未做任何判斷。顯然未就109年診斷 書之證明力及與本案爭點之關聯性予以判斷即逕為不採,



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處分應否撤銷或變更,法 院當本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證據而為判斷。上訴人所 舉109年診斷書,雖於原處分做成時並未存在,惟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已經提出即得作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論據,法院仍應納入為判決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特約醫師認為不適用「動搖關節」乙情,為本案 重大爭點。然其判斷理由已不合於「動搖關節」判斷之醫 學上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為指摘,惟原審不採卻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1、原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認 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時之判斷餘地,是否有違法之處而法 院應介入審查,應審視「判斷是否顯然背於經驗法則」或 「判斷使用顯不正確方法而足以合理動搖其判斷」。而就 「動搖關節」之醫學上判斷,上訴人於原審已檢附相關論 據(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度評字第1736號爭議事件, 其爭議核心亦是韌帶斷裂後是否符合「動搖關節」定義) ,主張並非是以關節活動度為依據,在醫學上有Lachmen test,Valgus stress, Varus test等理學檢查用以評估關 節穩定度。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度評字第1736號爭 議事件中,該中心之專業顧問即是本於前開Lachmen test , Valgus stress, Varus test等理學檢查結果加以判定 確實已呈現動搖關節之現象。
2、惟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判斷上訴人之右踝關節不符合動搖關 節,卻是以右踝活動度為依據,顯然背於醫學上判斷「動 搖關節」之經驗法則,且「判斷使用顯不正確方法而足以 合理動搖其判斷」而有判斷餘地違法之情。因右踝關節是 否強直或麻痺,醫學上係以測量關節彎曲活動之角度來判 斷。至右踝關節是否動搖關節,則非以測量關節彎曲活動 之角度來做判斷(不是測量「活動度」,活動度主要是和 骨頭有關),而是施以前拉測試(Anterior drawer test ),內翻壓力測試(Valgus stress test)Varus test等 理學檢查用以評估關節穩定度(而是測量「穩定度」,而 穩定度是和關節旁的韌帶有關)。又動搖關節係因關節旁 的韌帶受到傷害,造成關節不穩定,故動搖關節的治療, 是裝置固定裝具來矯治(見失能給付附表第24頁九「動搖 關節」欄)。而關節活動受限,其矯治方式反而是應進行 復健活動,伸展其受限範圍,而非固定裝具。可見「動搖 關節」與「關節活動受限」分屬二事,「關節活動受限」 與「動搖關節」之判斷,於醫理上並無相關。
3、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就動搖關節表示意見時,該醫



師回覆:「(1)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為20度(背曲0度、伸展 20度)(2)所患不是動搖關節(一般指關節活動受損,其 自主支配力受損而言),應為關節受傷後之關節活動失能 ,不符合動搖關節之給付規定」,不僅是以關節活動角度 來判斷是否動搖關節而顯然錯誤外,該動搖關節之定義( 一般指關節活動受損,其自主支配力受損而言)云云,更 屬無據之率斷。因「關節活動受損,其自主支配力受損」 當是關節是否強直或麻痺之定義,而非動搖關節之定義。 動搖關節患者,關節活動角度可以完全是正常的(活動度 並未受限),但是關節之穩定度不佳(見上開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104年度評字第173 6號爭議事件之案例)。醫學上 不穩定關節之測試,是施以拉扯、壓力等測試來測試關節 「穩定度」(要與健側腳踝互相比較),而非測量關節活 動之角度(「活動度」,不必與健側腳踝互相比較,直接 量測腳板彎曲角度即可)。
4、被上訴人及特約醫師認定本件並無動搖關節之適用,其判 斷依據顯然與醫學上之常規(經驗法則)不合,且所使用 之「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方法,顯然不應做為「動搖關 節」(不穩定關節)之認定依據。反而109年診斷書之記 載「右踝關節穩定度不佳,行走平衡功能差,患者勞動及 日常行動有顯著障礙,須穿著右足踝矯具與量身訂製特殊 鞋與單支拐杖以利行走」「須穿著右踝固定裝具,達右踝 關節喪失機能」,並非以「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為方法, 而是以評估關節穩定度為依據而認定達右踝關節喪失機能 ,此正是「動搖關節」之定義。原審卻逕以特約醫師之錯 誤認定而認為無動搖關節之情而認於適用判斷餘地原則時 並無違法云云,當是有所疏漏以致未正確適用而判決違背 法令。
(三)綜上所述,失能給付附表定義關節「喪失機能」之情況有 二:(一)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二)動搖關節已 達勞動及日常行動有顯著妨礙,時常必須裝著固定裝具者 ,準用關節喪失機能規定等級。因此,關節強直或麻痺與 「動搖關節」顯然不同,前者為關節喪失機能之固有型態 ,而後者則是「準用」關節喪失機能規定等級。即關節若 無強直或麻痺,仍不能即行斷言無關節喪失機能之情,尚 應審酌是否有「動搖關節」,及其程度。原處分係基於錯 誤之評估方法,而於是否符合「動搖關節」判斷上,有應 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應考量關節之穩定度),或有不應 考量之因素(不應考量關節之活動受限角度)而予以考量 之判斷濫用情形,且違背醫學上之經驗法則,自屬違法。



原審卻認為合於判斷餘地法則云云,有疏漏未察以致未正 確適用判斷餘地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 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 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 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 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2)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3)第54條之1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 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1)第2條:「失能種類如下:……。十二、下肢。……。」 (2)第5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 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 之:……。九、第9等級為280日。……。十一、第11等級為 160日。……。」
3、失能給付附表失能種類11「上肢-上肢機能失能。」失能審 核基準規定略以:「……。五、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1 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1年,始得 認定(拔釘除外)。因器質性失能,應於肢體切除出院之日 審定等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 規定如下:(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 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2分之1以上者。(三)『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九、關於上肢『動搖關節』, 不論其為他動或自動,均依下列標準,定其等級:(一)勞 動及日常行動有顯著妨礙,時常必須裝著固定裝具者,準用 關節喪失機能規定等級。(二)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之 妨礙,但無經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準用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失能規定等級。……。」失能種類12「下肢-下肢機能



失能。」失能項目12-23失能狀態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9等級;失能項 目12-29失能狀態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等級。失能審核基準 規定略以:「一、『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 節』及『踝關節』。二、『一下肢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 完全廢用,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一)一下肢三大關節均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二)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三、『一下肢遺 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一下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一)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 動失能,及該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二)一下肢三大關節 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五、下肢機能失能之『治療 期間』、『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 及類風濕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痛風等之審定,參照上肢 之各該項規定。六、下肢之動搖關節及假關節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
1、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觀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 態」之程度為基準而區分失能等級,失能給付附表並按失能 種類、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失能等級、失能審核之層級順 序,為其分類審核之標準。此種失能狀態及其等級之審定, 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 定,因此被上訴人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檢附之申請書、失能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 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即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 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 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因此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之要件 ,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 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 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醫學判斷,且基於憲政上之權力分立 原則,被上訴人應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院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



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 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若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 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 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恣意濫用 之違法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3、經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以右踝骨折為由,向被上訴人 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按失能給付附表第12-2 9項第11等級,給付標準為160日,加計職業傷害增給50%, 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40日計36萬6,408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審議時,經勞動部委請特約專科醫師(A03)依據本案 相關資料作成專業審查之醫理意見(訴願卷第18頁):「依 ○○醫院失能證明『右踝屈曲0度、伸展20度、可動範圍20 度』,原告踝之活動度20度為符合喪失正常活動度(80-90度 )之2分之1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勞保局依第12-29項第11 等及職災失能核付為合理。」勞動部並據此駁回其申請審議 。嗣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質疑其所患是否符合 失能給付附表(下肢準用)上肢機能失能失能審核九之(一) 「動搖關節」之給付標準併附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請被上訴人 向其特約醫師再次詢問,經被上訴人特約醫師(A28)審查 後仍認不符合:「其右踝關節遠端脛腓骨折術後,右踝關節 活動受限,不適用『動搖關節』。右踝活動度20度,喪失生 理活動度1/2,符合12-29項第11等級」(原審卷第39-40頁 )。復就上訴人主張其所患是否符合失能給付附表(下肢準 用)「上肢機能失能」失能審核九之(一)「動搖關節」之給 付標準?原因為何?再請被上訴人向另位特約醫師(011) 函詢疑問,經回復之審查意見為:「(1)依所附108-4-11失 能診斷書為右踝骨折后,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為20度(背曲0 度,伸展20度)適用第21-29項第11級。(2)所患不是關節動 搖(一般指關節活動受損,其自主支配力受損而言),應為關 節受傷后之關節活動失能,不符合動搖關節之給付規定。」 「仍為第12-29項第11等級」(原審卷第99-100頁)等情,為 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原審斟酌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既已經被上 訴人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4次就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依失能給付附表之失能審核基準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 理見解,均認上訴人僅符合失能給付附表第12-29項第11等 級,法院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且其相 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及第43條情事,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按第11等級核付上訴 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據以維持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核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4、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未審酌○○醫院109年診斷書之記載, 即上訴人右足踝關節有動搖關節情形,且已達準用右足踝關 節喪失機能規定等級(第9級),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原審就上訴人對其右足踝關節有動搖關節 之主張,為求慎重,於審理時二度請被上訴人詢問2位特約 醫師,惟其審理意見均認上訴人右踝骨折程度並不符合動搖 關節之情形,是仍維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見解即失能給付附表 第12-29項第11等級,且亦查無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之審查 程序有違法、違背常情之處,故予以尊重等情,已如上述, 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審酌動搖關節情事,則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特約醫師認為不適用「 動搖關節」之判斷理由已不合於其所提出動搖關節判斷之醫 學上經驗法則,惟原審不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斷動搖關節之 醫學方法,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原審就上訴人右足踝關節是否屬動搖關節 二度請被上訴人2位特約醫師分別表示審查意見,其中特約 醫師(011)之審查意見已說明,關節動搖係指一般指關節 活動受損,其自主支配力受損而言,惟因上訴人右踝關節屬 關節受傷後之關節活動失能情形,故不符合動搖關節之給付 規定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即上訴人之右踝病狀並不符 合醫學上關於動搖關節之定義,即無須再去審酌其動搖關節 程度是否已達準用關節喪失機能之規定,而只能就上訴人右 踝關節彎曲角度判斷是否已達該附表所定準用關節喪失機能 規定之程度。故原判決將上開特約醫師之審理意見採為判決 理由,應認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 據,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復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論證取捨 等事項,均已敘明其理由並詳為論斷,參照前揭說明,自不 能因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述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 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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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