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胡海波
代 理 人 張靜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延收字第2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二、緣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經許可入 境,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署南金勤字第10933 079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強制出境處分,嗣以109年11月20日 移署南高收字第10933412號函對抗告人為收容替代處分。惟 因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相對人乃於110 年6月18日將抗告人查獲到案,並以110年6月18日移署南高 勤字第11014127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 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 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 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28日110年度續收 字第889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其後,相對人於續予收容期 滿前之110年8月10日,再以抗告人續予收容後,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前有隱瞞行蹤及生活動態之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為確 保繼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依兩 岸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延 長收容,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延收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准許延長收容。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西元2013年起,參與多次中國內陸 民主運動,而遭中共當局打壓及監控,若遭遣返只有死路一
條,故不願意遭遣返回中國。抗告人想尋求第三國之政治庇 護,惟因扣留在高雄收容所,而無人身自由得為自己奔波尋 求第三國介入。抗告人對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於收容替代處 分期間,多次未遵守報告規定,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多項具結 條款規定」不服,抗告人係因受相對人新竹市專勤隊隊長范 育誠威脅恐嚇,故拒絕向其報到。另對原裁定所載「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收容事由不服 。抗告人自被收容替代以來,手機24小時開機,從未拒接相 對人專勤隊電話,也從未離開指定居所,所以不存在行方不 明之事實,更無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抗告人從未表示不願 自行出境,只要臺灣政府作出限期離境或強制驅逐出境之行 政令,抗告人保證遵守。抗告人對收容必要性也存在異議, 抗告人已有中華民國公民願意具保,並願意為抗告人繳納保 證金,應當給予抗告人收容替代處分。相對人對抗告人暫予 收容的期限為110年6月18日至110年7月2日,而原審法院110 年度續收字第889號行政訴訟裁定期限為110年7月2日至110 年8月16日(未包括當日),故自110年8月16日0時起,只要 有人願意來收容所接抗告人就可獲自由,如無人接在8月16 日早上8時起也應該釋放抗告人,惟原裁定書到達時間為當 日中午11:05,已逾抗告人續予收容時間,故原裁定延長收 容也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 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第2項)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 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第3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 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 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 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次按「外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 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 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
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 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 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 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 止收容之原因消滅。」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8第1項所明定,依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準用之。又「(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 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 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 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所明定。
(二)抗告人於110年6月18日因受相對人所為強制出境處分而暫予 收容,嗣經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上揭收容 原因仍在,復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 處分可能,聲請續予收容,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28日11 0年度續收字第889號裁定准許;其後,相對人於續予收容期 間屆滿5日前,再以抗告人上揭收容事由仍存續,目前無法 立即執行強制出境,且抗告人未經許可入臺,無相關旅行證 件,且未經許可入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且前有隱 瞞行蹤及生活動態之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境之虞,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聲請延長收容,經 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及相對人代理人後,以原裁定准許延長 收容等情,有上揭處分書、續予收容裁定、相對人行政訴訟 聲請延長收容狀、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原裁定等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抗告人,並 由相對人代理人為陳述後,參閱相關證據資料,核認抗告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復無得不予收 容之情形,且目前尚無法立即執行強制出境,而有延長收容 之必要,因此准許相對人延長收容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主張其係為尋求第三國之政治庇護,而須取得人身自 由。惟抗告人此項需求並不具專屬性,其得委任代理人方式 代為處理,故非屬否准延長收容之正當理由,另抗告人主張 原審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889號行政訴訟裁定期限為110年7 月2日至110年8月16日(未包括當日),故自110年8月16日0 時起,只要有人願意來收容所接抗告人就可獲自由,如無人 接在8月16日早上8時起,也應該釋放抗告人云云。惟按兩岸 條例第18條之1第1、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
起最長不得逾15日;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查相對人係於110年6月18日起至同 年7月2日止暫予收容抗告人,有相對人處分書可佐(原審法 院110年度續收字第889號卷第15頁),是抗告人自110年7月 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即當日24時止)則為續予收容期間,是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於110年8月16日早上8時起即應釋放抗 告人云云,顯有誤解。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陳,乃其個 人歧異見解,均不影響原裁定於法無違之認定。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