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淑錦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6月1日109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路與西寧街口(東往南;下稱系爭路口),因民眾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後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9年5 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315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 口欲左轉西寧街,上訴人一向謹慎徐行,當時前方燈號雖 是綠燈,但因系爭路口未繪設待轉區,即不得待轉,僅能 直接左轉,但兩向車輛往來頻繁,上訴人以怠速靠右,讓 車行較速者自上訴人左側超車先行,在仍是綠燈時,上訴 人無機會靠左內側以左轉,直至燈號自綠燈轉紅燈,兩向
車輛皆停止前進,方能按上訴人欲行進之方向為綠燈時, 才得以自外側轉彎,上訴人未於紅燈亮時直行,並無闖紅 燈之舉。被上訴人以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片舉發上訴人 闖紅燈,惟未提供該檢舉民眾之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 ,故該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片之證據能力有待證實,應認原 判決違背法令。
(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以與政府朋分違規獎金,造成檢舉亂象 。交通號誌多有設置不當,無法將轉彎車輛與直行車輛動 線分流,強要直行車與轉彎車同時行進,致交叉路口紛生 交通傷害事故,僵化地令轉彎車輛遵守綠燈時轉彎,使直 行車與轉彎車皆涉險實有不當。上訴人確已怠於再行向被 上訴人陳述,惟認屈於檢舉民眾之獵巫及不當之交通號誌 設計,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 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 知當事人為辯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 前段、第141條第1項及第2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亦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 前段、第141條第1項及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固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然行政法院就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證據,仍應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使當事 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行使攻擊防禦之機會,否則即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若法院依職權製作勘驗筆錄,但未將勘驗結果 告知當事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即無從就其
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逕引用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 作為判決基礎,則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欠周,其判決即 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闖紅燈等情,為原審檢視被上 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影片擷圖12幀(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 62頁),復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後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73頁至第74頁),始認定「該影片內容中上訴人之違 規狀態均與影片擷圖相同」,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然原判決據以 認定「該影片內容中上訴人之違規狀態均與影片擷圖相同 」之事實,係以其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作為證據方法,用 以比對卷附翻拍照片。依前揭說明,原審倘欲引用該勘驗 筆錄作為裁判基礎,則應令兩造有對該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原審並未踐行前揭程序即引用 該勘驗筆錄作為判決基礎,未經言詞辯論作成原判決,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 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 ,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故仍應認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前揭調查證據程 序乃事實審之職權,本院尚無從逕行自為判決,故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