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58號
KSBA,109,訴,358,202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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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民國110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蔡月圓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詮貴
 張博勝
 楊譜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訴字第109011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公告辦理「吸震片12,000組」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106年5月10日 開標時因僅原告投標,未達法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 流標。被告乃於106年5月11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第2次 公開招標;同年5月17日開標時,因報價最低之原告經3次 減價後仍逾底價而廢標。被告乃於106年5月18日公告辦理 系爭採購案第3次公開招標,同年5月24日開標時,因僅原 告投標,經原告減價後,被告決標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5 日公告決標。
(二)嗣被告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594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 訴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8年12 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81102604號函附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 內容調查後認定原告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1款所定情形,遂以109年2月10日備二五物字第1090000 738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第2次招標之押標金新 臺幣(下同)284,400元及第3次招標之押標金280,800元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9年3月20日備二五物字 第109000166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3月20日函)覆除維持



原處分所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情形 外,並認原告亦有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情形 。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出異議。被告乃以109年4月9日 備二五物字第1090002059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 原處分。原告不服而向工程會提起申訴,遭工程會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追繳系爭採購案第2次招標之押標金284,400元部分: (1)系爭起訴書僅指出第1次開標因不足3家流標、第2次超 底價廢標,第3次減價得標原告有違反投標須知相關原 產地規定,並未認定第1次及第2次招標有違反投標須知 或借標行為,被告不能據以追繳第2次押標金。申訴審 議判斷將起訴書內容斷章取義,認為符合借標行為,更 屬無據。本件僅原告投標且以自己名義投標,並無容許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之行為,原告自行投標及生產製作產品,不符借 標要件。而原告與攻衛公司有互相投資情形,股東間或 公司間互相支援,並非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況系爭起訴書所引謝日新之母為原告負責人,因謝 日新為公務員,無法專責公司業務,申訴審議判斷僅以 其證詞即認為借標,但股東楊春海協助謝日新之母處理 相關公司業務,帳務或其相關人員張家豪協助送貨,或 委由股東楊春海處理相關投標事件,不構成借標。蓋構 成要件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跟委任誰 送貨無關。原告仍以自己名義投標,只是協助處理人員 為股東。而股東可能身兼其他公司如攻衛公司股東,應 不構成借標,遑論起訴書均未曾論及有何證據證明楊春 海藉原告投標。況謝日新以其母名義設立登記,若非經 其同意及投資,不可能以其母名義經營公司。且原告是 向攻衛公司購買原料加工及製成產品,互相支援更屬必 然。一般借用都是無自己公司或執照,但攻衛公司有自 己公司及執照,並無借用必要。是否符合借用他人名義 或執照,仍待法院判決;被告或申訴審議判斷僅以楊春 海或他人陳述或自白,將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斷章取義, 即認定原告符合借標並追繳押標金,違背法令。 (2)被告抗辯楊春海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更足證無借標行 為,其追繳押標金顯無理由:
A.被告抗辯以系爭起訴書為據,但起訴書事實一即指出: 「楊春海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足證楊春海即為原告實際負責人, 並無借標問題。被告於其他相關押標金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8號、第356號、第357號)或停權撤銷訴 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均抗辯原告實際負責人 為楊春海,並均以起訴書事實認定;但於本件卻改稱原 告是謝日新百分百出資,等於否認楊春海為實際負責人 ,前後理由矛盾。再者,起訴書事實及理由均認楊春海 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未陳述原告有借標予楊春海之 行為,更佐被告認定成立借標並無理由。
B.原告之名義負責人為謝蔡月圓,即謝日新之母;謝日新 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表示:「99年間楊春海邀其成立 典客公司,要我出資……典客實際營運事務,……都是 楊春海在處理。……之前每年過年前夕,楊春海會分紅 利10萬,……今年因為公司比較賺錢,楊春海分了80萬 紅利給我。」「我於99年間,也因楊春海的邀請出資攻 衛公司,當時出資60萬元」等語,楊春海謝日新均互 有投資原告及攻衛公司,且每年由原告分取紅利;被告 既認楊春海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確實有經營行為, 則被告稱楊春海借用原告名義投標為借標行為云云,顯 屬謬誤。
C.工程會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980號函釋認為 完全相互持股公司或其他種類關係企業非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5款「異常關聯」。遑論如被告或起訴書所 稱楊春海既為原告之投資者或實際負責人,其以原告名 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更無構成借用名義或證件借標之事 實,因實際經營者投標,並非借標。故被告認定原告第 2次及第3次因原告借標而追繳押標金,均無理由。 2、被告追繳系爭採購案第3次招標之押標金280,800元部分: (1)原告第3次投標仍以自己名義投標,並無借標行為,系 爭起訴書亦未認定有借標行為,原告與楊春海有股東及 投資關係,不符借標行為,故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
(2)有關原告有無同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投標」行為部分:
A.被告無非係以原告於「廠商投標報價單」中,在「投標 標的原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欄位填寫「臺灣」, 認定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並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 計畫清單備註第22點規定:「其他:……(2)本案採 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 物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3條、第5條、第7條 第1項、第3項為據,認為原告提供之產品非在臺灣生產 ,僅係簡單切割,不符實質轉型,故有偽造廠商投標報 價單云云。
B.然原告確實是在臺灣加工製造成品,故產地記載臺灣, 並未偽造投標文件。即便原料來自中國大陸,但契約並 未限制原料來源不能自中國大陸進口;且原產地有爭議 ,僅為課稅或履約問題,遑論是向被告認可之攻衛公司 進貨,根本無偽造投標文件之可能。被告於另案工程會 108年12月20日訴字第1070457號申訴審議判斷,從未援 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即明其對原產地之認定顯 是事後辯稱契約之認定,不足採信。橋頭地檢署亦未援 引前開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故所謂原產地「財物」之 認定,究竟係指「原料」還是「成品」,尚有可議。原 告不否認原料是來自中國大陸,但原告確實在臺灣加工 製造該產品,被告也不否認,辯稱原告僅簡單切割。對 何謂簡單切割或複雜切割雖因法條認定有所爭議,但原 告當時所提供之財物,確實是在臺灣加工製造為成品, 故於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標的原產地記載「臺灣」,並 無偽造投標文件可言。至於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即便有爭議,是課稅標準或品質或履約問題,與 偽造變造無關,亦與有權製作或無權製作之規範無關。 原告客觀上在臺灣加工製造成品交貨,並非直接從中國 大陸進口成品,更無故意或過失偽造之情事。系爭起訴 書亦未判斷有無違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故原處 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援引該起訴書且斷章取義上開規定, 認定原告偽造「廠商投標報價單」,應有違誤。 C.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條載明是依關稅法第28條 第2項訂定,應為關稅課稅之標準,並非針對被告所謂 採購契約原產地標準而設,本件非因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課稅產生爭議,不應援引該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為認定。關稅法第28條規定均針對進口貨物,僅涉及進 口關稅優惠與否,與系爭採購案認定「財物」之原產地 是否為中國大陸無關,並非系爭採購案「財物」原產地 之認定依據。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以課稅標準來認 定系爭財物之原產地,適用法規錯誤。
D.退步言之,倘如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所稱依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規定,而認原告僅為簡易 切割,不得作為原地實質轉型依據。然原告之產品係經 嚴密加溫及加壓過程,並非簡單裁切,仍符合實質轉型



標準,可認定成品在臺灣生產。故原告於「廠商投標報 價單」就系爭採購案投標標的之原產地填寫「臺灣」, 並無偽造投標文件可言:
(A)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本件原料加 工製造,從原料無論聚乙烯或聚氨酯,已變成防彈 吸震片,製造後如依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 異,已實質轉型。以進口原料價格,加上製程及加 工,所產生實質轉型價值,出售予被告,附加價值 率已超過百分之35,符合實質轉型規定,原產地應 認定在臺灣。
(B)系爭吸震片原料必須在特別設定一定溫度及時間加 溫(此部分為商業機密),讓其原材料進行反應, 讓原化學及物理性完全改變,讓原本硬度高不適合 人體穿著使用,吸震效果差,經過特別設定之高溫 及時間蒸熱產生化學反應,變成較柔軟且具高強度 力的吸震材料,讓原本物理及化學性產生變異。事 後再以特定壓力機加壓(也要設定一定加壓力值, 此為商業機密),讓產品不變型;產品定型後,對 於軍方要求的產品再次加壓切割(壓力設定值也是 商業機密),才完成產品製造。並非僅簡單加工切 割,而是經嚴密製造過程。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在 臺灣完成重要製程,物理及化學性質都已經變化, 屬實質轉型,故原產地為臺灣。原處分及申訴審議 判斷認定僅簡易切割,顯屬誤會。
(C)況若僅簡單切割,為何被告迄今仍找不到與原告同 品質之廠商?甚至現在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將吸震 片決標予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製造 ,並且還降規,包括中科院製造厚度變厚,吸震效 果不佳,對於低溫及永久變形率亦無規範,應該容 易變型;連材質規格也不敢明定為「聚氨酯」或「 聚乙烯」;且被告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 內容記載:「二、改進作為:……,另後續將規格 所定材質『複合聚氨酯發泡材料(PU)』列為參考 用。」被告卻於另案指摘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系 爭採購案所定「聚乙烯」而有偽造文件或材料不符 情事,足證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均符合被告所要求之 品質及效能,與被告事後規範之「聚氨酯」同材質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品明顯優於原定材質「聚乙 烯」。
E.被告辯稱其送驗與原告送驗樣品外觀並無差異,產品均



在大陸加工製造云云:原告提出原證七是在臺加工製造 加壓、加溫,為符合被告契約訂製切割特殊模具,而參 被告所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 驗,均為加溫、加壓及切割成型之樣品,與其所提原告 要求大陸微譜檢驗單位送出檢驗顯然不一,遑論原告送 檢驗當然送一樣成品,故被告以此辯稱原產地在大陸加 工製造云云,並不可採。
F.有關被告所提乙證15稱楊春海與大陸簡訊對話,可證原 告採購原料時即知並未以PE作為原料,或PU比較便宜, 被告更稱加壓、加溫均在大陸完成,也有裁割特定形狀 ,故稱加壓加溫及切割均在大陸,與其所提證據不符: (A)上開簡訊對話是本案發生爭議,原告向工程會申訴 後之事實,並非發生在採購前,因工程會要求檢驗 有無PE成分,但均無法找到鑑定主要成分以外,能 鑑定百分比之機構。因兩造契約未約定成分比例, 原告申訴時主張如驗出0.001成分就符合契約,故楊 春海才會詢問原廠進口商。被告卻斷章取義認係採 購時對話,不符事實。由乙證15對話內容:「我們 之前已交貨6萬3千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 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即證明 是63,000組已交貨後之對話,並非採購時。且楊春 海是因工程會爭議後,詢問原廠吸震片有無PE成分 ,可否加成分,看能否檢驗出,並看功能是否改變 ,可證其不知吸震片材質,因是原廠廠商告知。至 於PU價格部分,楊春海還問純PU比較貴嗎?原廠廠 商回稱比較便宜,顯然其不知PU或PE價格便宜,但 被告卻執此認定原告用便宜PU供貨,顯不實在。至 所謂加溫及加壓切割部分,只是楊春海希望添加一 點PE測試結果,而原廠要開成以前形狀,就是整塊 的,再切割幾塊給楊春海測試,但被告卻執之認定 所有加溫及切割都在大陸完成,顯屬斷章取義。 (B)該簡訊對話中,大陸廠商稱原料未泡時液體可以檢 驗出PE,但被告並未提出,蓋原廠會訂立複合聚乙 烯發泡材料有其商業秘密目的,但可證當時液體可 以驗出有PE成分。
(C)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辯稱原告從中國大陸進口吸震墊 組數為13,700組,而被告得標購案數量分別為1,700 組及本案12,000組,合計13,700組等語,不論屬實 與否,但可證原告進口時均未切割,是整片原料進 口,亦可證被告所辯在大陸及切割成條狀,未在臺



灣加溫、加壓及切割云云,與其所提證據不符。 G.被告抗辯PE比PU好,當時設定規格就是PE材質,並提出 乙證5為據。但由被告承辦人員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及偵查供述可知當時根本未設定所謂PE及PU規 格,就是訪商後,依楊春海提供吸震片測試符合需求, 詢問楊春海材質,即訂出「聚乙烯發泡材料」規格。故 被告辯稱其要求是PE材質,非PU材質云云,應為不實, 當時被告測試符合功能的吸震片就是楊春海所提供吸震 片PU,非PE材質:
(A)由被告人員張瑞哲108年4月15日調查筆錄之供述, 足證張瑞哲是直接以楊春海提供之吸震片訂立規格 。而該規格原廠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楊春海如實告 知,被告人員就直接依據該吸震片律定「聚乙烯發 泡材料」辦理採購,故該吸震片材料始終為PU材質 ,被告亦以此為招標材質,僅為律定名稱不同。被 告所辯渠等單位經過嚴密測試或依據PE材質特立本 案需求規格,或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鑑定回 函PE才符合其需求云云,均屬謊言。
(B)依被告人員鄧清祥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供述,被 告是直接以楊春海或原告提供吸震片規格訂立「聚 乙烯發泡材料」,故該吸震片材料始終為PU材質, 僅為律定名稱不同,所以被告辯稱PE才符合其規格 或成大鑑定回函PE才符合其需求云云,均屬不實。 3、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行為,無非係以系爭起訴書為據,但行政機關對於作 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再者,行政爭訟事 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處分機關如僅以起訴 書為其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而未就上開文書所憑證 據為評價,此種事實認定即有違論理法則,不足維持應予 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僅以系爭起訴書為據,或 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非以法院判決有 罪為據,認為追繳押標金有理由,顯屬速斷。又參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101年度判字第636號、102 年度判字第116號、第179號判決意旨,亦是針對有無圍標 或追繳押標金案件所為判決,其重點在被告及工程會不能 僅以起訴書為據或以部分刑案被告自白為據,而未實質調 查判斷即認為借標或追繳押標金有理由。故原處分、申訴 審議判斷違反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論理法則。被 告僅以系爭起訴書為據,率認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及第8款情形而追繳押標金,並不足採。(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時,明知用以履約之採購標的 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竟於第2次及第3次投標之「廠商投標 報價單」上之「原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欄位填載「 臺灣」,且在「材質保證書」上填載「材質:複合聚乙烯 發泡材料」及「出廠證明書」擔保貨品符合系爭採購案之 規格乙節顯然不實,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1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故被告依行為時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向原告 追繳第2次及第3次投標之押標金,應屬有據: (1)原告履約交付商品之原產地確係中國大陸: A.被告前於106年2月招標「吸震片1,700組(JE06170P)」 得標廠商亦為原告。當時原告曾出具出廠證明書證明其 供貨之吸震片係由「伊頓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 出廠,品牌名稱為「DXpro」,該品牌名稱,亦與原告 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提供之材質保證書及出廠證明書(規 格編號:JE06238P200;出貨組數分別為2,000組、5,00 0組、5,000組,合計12,000組)所記載品牌名稱相同, 擔保其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然依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卷 宗資料可知,「吸震片1,700組」與系爭採購案「吸震 片12,000組」合計13,700組,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行向大 陸地區廠商「張朝甫」悉數採購,而並非由伊頓公司出 廠,採購當時出口報單以及發票之貨品名稱均記載為「 Sheets and strip of polyurethane(即聚氨酯)」, 足見原告供貨品項均自大陸地區進口,是原告所交付予 被告作為系爭採購案履約標的之吸震片,原產地顯係中 國大陸,而非「廠商投標報價單」上所載臺灣。其竟製 作虛偽不實證明書蒙蔽招標機關,導致系爭採購案因而 驗收合格。以上亦足證原告於「材質保證書」關於吸震 片材質之記載,顯非實在。
B.前開進口報單記載涉及國別欄位包括第10欄「裝貨港名 稱/代碼」記載「CNSZX」係指中國大陸廣東深圳、第31 欄「賣方國家代碼」記載「CN」係指中國大陸以及第36 欄「生產國別」記載「CHINA-CN」係指中國大陸,以上 三欄位所代表的意義雖非相同,但皆可證明來源貨物裝 貨港、賣方以及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復由被告將系爭



採購案之吸震片送請SGS試驗,與原告自行送驗SGS檢附 試驗照片,可知吸震片之外觀一致;該吸震片亦與原告 自行提供中國大陸地區供應商送驗之「樣品外觀照片」 並無差異,足證原告於大陸地區進口後,僅進行簡單之 切割或簡易組裝等作業後。原告所交付履約財物之原產 地確係中國大陸。
(2)況依橋頭地檢署109年3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楊春海大陸地區供貨商WeChat軟體對話內容,亦足證原告所 交付履約財物之原產地確係中國大陸:
A.由上開軟體對話可知:購置吸震片時並未要求以PE做為 原料(截圖第2頁),純PU會比較便宜(截圖第5頁), 且該吸震片訂購自大陸地區,不論自原料合成、加溫測 試等均在大陸地區由深圳廠商完成(截圖第7頁),且 也有初步裁切特定形狀(截圖第3頁、第8頁),足證原 告主張進口吸震片原料,經其加溫、加壓、裁剪、成形 質變,不可採信。
B.楊春海明知本案全PU材質吸震片中不可能驗出PE成分, 卻於被告調查本案過程中,要求大陸廠商另行製作含有 PE粉之吸震片另供後續檢驗,並請大陸廠商將不含任何 PE成分之吸震片送至大陸地區「微譜技術」測試,要求 檢驗報告載明「樣品含有和聚乙烯(PE)相同之元素碳 (C)、(H)」字樣,足證本案吸震片並無任何PE成分 之事實。
C.楊春海張朝甫討論對話略以:「張:另我加了PE的片 材明天會拿到結果」「張:那我這邊要不要安排去檢測 」「楊:都測試一下,感謝您」「楊:不加PE的也測一 下」「楊:Eaton Co., Ltd(即伊頓公司)」「張:楊 總,報告元旦左右就會出來」等語,與乙證14記載「委 託單位Eaton Co.,Ltd」、報告「完成日期:0000-00-0 0」乙節相符,足見送至大陸地區「微譜技術」測試報 告內容,恐有造假之虞。
D.楊春海張朝甫討論對話略以:「張:現在的報告是用 我們之前出貨的材料去做的檢測」等語,而由大陸供貨 商將其供貨商品提供亦與原告自行提供中國大陸地區供 應商送驗之「樣品外觀照片」並無差異,足證原告於大 陸地區進口後,僅進行簡單之切割或簡易組裝等作業後 ,原告所交付履約財物之原產地確係中國大陸。 (3)系爭採購案商品係產自中國大陸,原告於「廠商投標報 單」上「原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欄填載「臺灣」 ,顯然虛偽不實:




A.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2)已載 明:「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 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時(含第2 次招標及第3次招標),明知用以履約之採購標的係自 中國大陸進口,竟於「廠商投標報價單」上「原產地( 敘明國家或地區)」欄填載「臺灣」,該當行為時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
B.原告明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吸震片係中國大陸製造 ,原告僅係進口、進行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 或組裝等加工作業後,即出貨予被告作為履約標的,業 經橋頭地檢署起訴認定在案。是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作為 系爭採購案履約標的之吸震片,原產地係中國大陸,而 非「廠商投標報價單」上所載臺灣,該當行為時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追繳押標金要件。
C.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2)已載 明:「……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理應為原告參與投標、與被告締約時所知悉;上開 條款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既為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而為採購契約內容,原告自不能事後爭執前開 原產地認定標準於本案之適用。
D.系爭採購案之產品規格,明訂所需材質為「複合聚乙烯 發泡材料」,而原告於交貨時亦出具「材質保證書」以 及「出廠證明書」擔保貨品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原 告自應擔保其所出貨吸震片本體之材質為「複合聚乙烯 發泡材料」。然本件「吸震片12,000組」係由原告向大 陸地區廠商「張朝甫」悉數採購,自無可能由伊頓公司 出貨,原告出具出廠證明書證明其供貨之吸震片係由伊 頓公司出廠,品牌名稱為「DXpro」云云,顯係為誤導 招標機關產品原產地來源非中國大陸之手段。
(4)原告雖主張:由於吸震片係在臺灣加工,縱原產地之認 定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應足認吸 震片之原產地為臺灣云云。然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7條第2項屬同標準第7條第1項之消極要件。詳言之, 苟貨物有該標準第7條第2項所定5款情形之一者,即不 得認為合於同標準第7條第1項實質轉型要件,而無從依 同標準第5條第2款認定原產地,斯時即應回歸同標準第 5條第1款而為原產地之認定。姑不論原告對進口自中國 大陸之吸震片的加工行為是否已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第7條所稱「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



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或「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 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苟原告執意為上開主張,應 自負舉證之責。原告之加工行為僅屬「以手工進行簡易 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有同條前項實 質轉型之認定。是原告交付貨品之原產地認定,仍應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以中國大陸為原 產地。既該吸震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顯與原告於投 標時於「廠商投標報價單」上原產地之記載有間,原告 確以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文件參與投標。
(5)原告雖主張:其歷來交付財物雖屬「聚氨脂」均符合採 購需求云云。然依成大化學工程學系函覆調查局臺南市 調處之說明:「……五、如圖一、二、三所示,PU與PE 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七、如說明一、二所提,聚 胺酯與聚乙烯在結構以及物性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 …」另依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及高雄科技大 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教授提供之說明,可知被告就 吸震片基於環保(可回收)、抗靜電性(確定彈藥攜帶 安全)、抗老化(耐久)、抗酸鹼性以及防水性(防汗 侵蝕)等因素,採取PE作為防護背心之吸震墊,此乃被 告採購之考量。原告提供材質與採購要求有異,竟主張 其功能品質較優,復提供虛偽「材質保證書」並製作虛 偽不實廠商投標報價單主張產地來自臺灣,明顯妨礙採 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通知追繳押標金,與比例原則無違。
(6)就原證7之加工製造歷程及照片部分:該加工製造歷程 及照片乃訴訟中提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依楊春海於 刑事案件中108年2月20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1日 調查局筆錄所述:吸震片係向中國大深圳市堯甫運動 防護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堯甫公司)張朝甫進貨,進口 聚氨甲基酸乙脂(PU)交貨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情 、自己出具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及原告保證書,被告購 買吸震片為5件1組(含前後抗彈板、雙肩及腰靠)即其 向中國大張朝甫進口5件式吸震墊組等語;且觀諸原 告進口數量與採購數量完全一致,足見原告僅係進口、 進行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後,即出貨予被告作為履約標的,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標 的確係中國大陸製造。
(7)就原證8中科院決標資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均以 「聚氨酯」招標吸震片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亦予



否認。因被告基於採購案履約不實的前車之鑑,為避免 類案再生,委請中科院委製生產吸震片。而關於由中科 院協議委制品項,於協議中並未載明指定材質為「聚氨 酯」,且中科院提供吸震片產品規格為「205-M」材質 ,經送驗為「乙烯–丁烯/苯乙烯共聚物(SEBS)」。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均以「聚氨酯」材質招標吸震片 ,聚氨酯更優於聚乙烯云云,實屬無據。
(8)就原證9與中科院比較表部分:原證9乃原告自行製作, 被告否認。由中科院委制品項,無論材質、厚度、吸震 要求等均優於原採購材質,有採購需求說明可憑(見乙 證11),足見原告主張其所供應之「聚氨酯」優於中科 院委製材質(SEBS)云云,實屬無據。且依楊春海上述 調查筆錄可知其所供應軍方之材質,完全係大陸地區張 朝甫所述,其於供貨前也不確定材質為何,如何稱優於 軍方採購所需?
(9)就原證10「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部分:被 告內部文件浮水印載有列印人員「身分證字號」等,原 告提供上開文件資料,無法辨識浮水印資料,其真實性 即有疑義。又經檢視被告內部文件,查無上開文件,故 被告否認其真正。
2、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楊春海,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決定投 標底價,乃至履約等,均為楊春海實質掌控。形同原告暨 其名義負責人容許楊春海以原告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1)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一、楊春海係攻衛股份 有限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及伊頓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細譯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可知:依楊春海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得 證其為典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上負責人黃婉萍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楊春海為攻衛公 司及原告實際負責人。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於調詢及偵 訊中供述,攻衛公司與原告設址相同,且兩者採購組及 標案組人員組成相同。謝日新於調詢及偵訊中供述內容 略為:「1、……典客公司實際營運處所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註:應為鳳仁路287之48號之誤 繕),由楊春海經營管理,亦經營攻衛公司,典客公司 印章、主要收支帳戶由攻衛公司保管,……『吸震片12 ,000組』案參標均由被告楊春海決定投標及底價,履約 亦由楊春海或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處理,……」再依「



系爭採購案之標案資料可知,原告於本採購案3次參標 ,均由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寄件、出席開標,履約過程 中3次交貨,亦均由張家豪出面。被告以上揭檢調單位 經合法專業偵查所得證據、檢察機關秉其執行公務之法 律專業判斷而為起訴之偵查結果,以及被告將上揭證據 與內部留存招標資料相互勾稽之結果,認楊春海確能掌 控原告經營行為,進而實質決定原告是否參與系爭採購 案投標。原告暨其代表人容許楊春海隱身於幕後,並遵 循楊春海之指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客觀情狀,自屬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該當行 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該條 規定向原告追繳第2次招標及第3次招標之押標金,於法 有據。
(2)原告主張:第2次招標及第3次招標並無陪標之情,更舉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認本件非屬「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云云。 惟楊春海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楊春海使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 投標,自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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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