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民國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福龍
鄭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周勇宏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許福龍及鄭福明(下合稱原告2人)依據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段○0000○號(原告許福龍所有)、1473-1地號(原告鄭福 明所有)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經該所以109年1 月21日屏港地四字第10830825500號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 審認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1055公頃,北側毗鄰新吉段1471-1 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東側毗鄰同段1464-6地 號、同段1464-10地號、同段1464-18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南側毗鄰同段1473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丁種 建築用地)、西側毗鄰同段1477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 用地),因北側之新吉段1471-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核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遂以1 09年2月24日屏府地用字第1090306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2人申請。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合計0.1055公頃,東 側毗鄰之新吉段1464-6地號、1464-10地號、1464-18地號土 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為道路用地(吉興路2段) 、南側毗鄰同段147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北側毗鄰之同段1471-1地號土地為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 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實際已作道路使用之地( 興農路),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77年11月22日航照圖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東側、南側 均毗鄰建築用地,西側、北側均毗鄰道路,核與管制規則第 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相符,原處分認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同 段1471-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而駁回原告之 申請,容有誤解,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亦駁回原告之訴願,同 有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2月18日之申請,准就系爭土地由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土地須位於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之邊緣,且外圍有道路、 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需於78年4月3日前,經編定或變更 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等)隔絕者 ,始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及第35條之1規定之要件, 得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然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新吉 段1471-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核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所規定「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等隔絕」得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未符,且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亦與同條第6項規定未合 ,被告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⒉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新吉段1471-1地號土地 確為78年4月3日前實際已作道路(興農路)使用部分: ⑴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4條規定,為建築 申請需指定建築線時,對於建築基地所臨供公眾通行之 巷道,且經被告依規定程序認定者,始為「現有巷道」 。然原告所稱之「興農路」並未提出經被告認定為「現 有巷道」之文件,故難以認定之。
⑵另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道路」,係指於7
8年4月3日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或實際 已作道路之未登記土地而言。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 農牧用地」,並無就北側興農路使用部分分割登記變更 為交通用地,更非屬實際已作道路使用之「未登記土地 」,自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得變更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之要件。是被告依地籍圖資料所示,以系爭 土地因北臨新吉段1471-1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 不符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變更編定為「甲 種建築用地」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 未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 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 區等隔絕而得變更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
五、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非屬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隔絕」土 地: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 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 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 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 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第15條第1項規定:「區 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 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 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管制規則:
A.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B.第35條第1項規定:「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 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 建築用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 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 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三
、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 、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 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 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第4 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 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78年 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 ,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 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 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 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C.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 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一 、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 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 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頃以下 。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凹入鄉村區之土 地……。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 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 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 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 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 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 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 辦理。」第6項規定:「第1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 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 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
⑶依上開規定足知,區域計畫法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依 其編定之使用分區之各種使用地類別使用,惟非都市土 地鄉村區土地,若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規定,得申請變更使用編定為建築用地,且申請案件若 以前述第1款之規定辦理者,其要件為:A.申請變更之
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 等隔絕、B.申請之土地面積在0.12公頃以下。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合計0.1055 公頃,土地現址北側毗鄰新吉段1471-1地號土地(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東側毗鄰同段1464-6地號、1464-10地 號、1464-18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側毗 鄰同段1473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西側 毗鄰同段1477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並不符 合上開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申請變更之土地外 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等隔絕之要件。復因系爭 土地非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 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 小土地,亦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又系爭土地亦非凹入鄉村區或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 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土地,面積亦超過0.012 公頃,故亦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5款 規定,被告審認本件申請案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 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北側之「興農路」非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第35 條之1第3項所定義之道路: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土地現為興農路通過,以為道路所 隔絕云云。然所謂包圍或隔絕土地之「道路」,依管制規則 第35條第4項、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係指:⒈於78年4月3 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 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⒉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經查 ,系爭土地北側,現況確已闢為興農路之一段,測量時暫定 編號為1472(1),面積為84平方公尺(下稱B地),向東延伸部 分即為新吉段1464-18地號土地,亦作道路使用,此經本院 於109年12月1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並有東港地政事務測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1-145頁)。然B地並非屬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 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 通用地,亦非屬實際作道路使用之「未登記土地」,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均不符合上開管 制規則所定包圍或隔絕土地之「道路」要件,是原告所述, 尚非足採。
㈢B地未經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未完成用地別
變更:
⒈按「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 非農業使用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據以辦理同 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 同意:(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1項 所稱包圍或隔絕土地之「道路」雖包括78年4月3日臺灣省 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之「既成道路」, 然個案申請時,包圍土地之「道路」為免流於投機與浮濫 ,仍應完成「交通用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為必要。 ⒉經查,系爭土地北側之興農路即B地部分,除未經屏東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4條規定,申請需指定為建築 「現有巷道」,且如上所述,亦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則原告以B地現況已符合要件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 地北側以為道路包圍云云,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不符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否准原告本件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原告108年 12月18日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編定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變 更編定為特定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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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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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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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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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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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