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民國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啟東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蘇洵頡
林廷昱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勝
唐一凡
李薇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1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04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4年5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 10470556100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1年12月27日之異議申請關於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重建部分,應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進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冠福,輔助 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林裕益,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欽富,均據 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1、被告所為民國104年5月11日高市地政 發字第10470556100號駁回申請拆遷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即本件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105年1○00○○市○○○○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即本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被告就拆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 ○○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牴觸高雄市第68期 都市計畫案10米計畫道路之部分應依市價補償。3、原處 分命原告於104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並補強支撐至無安全 之虞,應停止執行至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間關於系爭第68期 計畫案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及原告與 被告於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為止。」嗣 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經本院105年3月29 日105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聲請駁回後,原告於106年3月20 日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2、備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00年9月15日之申請,應再作成補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4,436,240元之行政處分。」原告於本件 發回更審後,於108年9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更一審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 告應依原告101年12月27日之異議申請,就系爭建物重新 作成有關拆除範圍暨補償決定之處分。」後於108年11月 28日本院準備程序再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100年8月19日高市四維地發工字第1000028573號函、 101年12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62800號函及104年5 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556100號函)均撤銷。」再 於110年5月31日行政訴訟更一審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1年 12月27日之異議申請,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重建,作成補 償11,445,696元之處分。」經核其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高雄市政府於97年2月29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09621 號函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 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
」,並於97年3月14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13026號公 告發布實施「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 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 畫案」(自97年3月15日零時起生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 ),依系爭細部計畫之規劃,「中都市地重劃地區」(即 第68期重劃區,下稱第68期重劃區)及「第42期重劃區」 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被告乃據以架構劃設第 68期重劃區,並於97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止公告30日後施 行;繼於97年7月17日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36418號公 告系爭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原告因其所有系爭建物位於 第68期重劃區內,系爭建物有部分面積位於重劃後之第68 期重劃區編號00-00000號10米計畫道路(下稱系爭計畫道 路)上,被告爰考量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 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依據97年7月修訂之高 雄市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 稱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系爭 建物應將整個版面拆除並補償之,或經原告同意自行補強 支撐且無安全之虞,得免予拆除,乃以100年2月24日高市 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05310號函請原告就處理方式表示意 見,經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函請被告變更拆除範圍。為此 ,被告乃於100年5月27日會同原告及相關機關至現地會勘 ,其結論略為:「……(二)有關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陳情市府權責機關修正該道路中心樁位,俾免勞民傷財乙 節,請都市發展局卓處並函復陳情人。(三)依本地區現 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本案建物的確牴觸部分道路用地, 為配合中都第68期市地重劃工程進度,本局將依『高雄市 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拆遷補償公告作業。」輔助參加人並以100年6月17日高 市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22811號函復原告略謂:依都市計 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 變更,故系爭細部計畫道路中心樁仍應依公告執行。原告 對輔助參加人上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原告又於102年4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辦理系爭細部計畫之個案變更,改採漸變方式修正 系爭道路,避免牴觸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8月 1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3527900號函復略謂:系爭道路 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請遵照 判決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高雄 市政府應依原告102年4月12日申請,作成將97年3月14日
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 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 部計畫案」其中編號00-00000號道路以漸變方式修正之都 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嗣原告另就系爭道路牴觸系爭建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原告和高雄市政府間就系爭細部 計畫之系爭道路與系爭建物牴觸部分所生拆除義務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系爭道路時應不通過系爭建物,亦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 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二)又因系爭建物部分牴觸系爭計畫道路,應辦理拆遷補償, 被告乃於100年8月19日以高市四維地政發工字第10000285 71號公告拆遷補償救濟清冊,並於同日以高市四維地發工 字第100002857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7, 218,120元(下稱100年8月19日函)。原告不服,於100年 9月15日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0年9月26日高市四維地政 發字第1000032386號函復略謂:系爭建物係屬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依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 補償,並無違誤(下稱100年9月26日函)。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 30478500號訴願決定略以:系爭建物是否應予全部拆除、 部分拆除或補強支撐,均應以其有無安全之虞為判斷基礎 ,然被告就系爭建物牴觸部分拆除後之樑版結構有無安全 之虞,並未經以科學方式或委託結構專業機構為鑑定分析 ,而逕自核認應將系爭建物整個版面拆除至樑柱位置等由 ,將被告100年9月26日函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 處分。
(三)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之結 構安全,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市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復依高市結構技師公會101年9月21日 (101)高結師鑑字第10110號「高雄市○○○○○○○○ ○市○○區○○街000號標的物牴觸部份拆除後之梁版結 構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 審認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結構有安全之虞,乃以101年10 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311800號函將鑑定報告書送予 原告,並依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 ,限期請原告表明是否同意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自行 補強至無安全之虞。經原告以101年10月24日第101102401
號函回復略謂:系爭建物是否應拆除,其尚與輔助參加人 就此部分之爭議繫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0號),應待 該爭議確定,始有探討是否自行補強之實益。經被告以10 1年11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469700號函復原告如不 願自行補強支撐至符合現行耐震規範標準及相關法規,將 全棟補償並拆除,如願意自行補強支撐,請於101年11月2 3日前於檢附之自行補強支撐切結書用印交予被告。經原 告以101年11月21日復字第101112101號函復表示被告命其 切結補強否則將全棟拆除,並無法源依據。被告乃以101 年12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628000號函通知原告維 持100年8月19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工字第1000028571號公告 拆除範圍,並請原告於102年2月28日前自行拆除,審慎處 理自行支撐補強作業,如仍有異議,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8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下稱101年12 月18日函)。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聲明異 議書,主張系爭建物拆除方法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且計算補償之金額已不符現時之重建價格而 不合法等語。被告乃就補償金額部分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地評會)評議,案經該會10 2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救濟金額7,218,120元,被 告遂以102年7月2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1002100號函將 上開決議結果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前將系 爭建物自行拆除完竣(下稱102年7月22日函)。原告仍表 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高市府法 訴字第103303668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並未明確同意 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對於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 道路部分拆除後之樑版結構,若原告非明確同意自行補強 支撐至無安全之虞,被告即容有基於衡酌系爭建物安全性 之考量,而採取將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 ,賸餘之樑版結構版面仍應全部拆除並補償之可能,且原 告申請辦理修正第68期重劃區道路線型一案,已提起行政 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設若原告獲致有利 之判決,即非無免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可能等由,而將被告 102年7月22日函撤銷,命被告於2個月內針對原告是否同 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詳予究明後,另為處分。(四)其後,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103年6月6日高市地 政發字第10370784800號函請原告確認系爭建物牴觸第68 期重劃區工程施工部分拆遷後,其餘建物是否願意自行補 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經原告委任代理人分別以103年6月 19日103年度群立雯字第103061901號函(下稱103年6月19
日律師函)復略謂:「(二)……雙方均係以同一份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依據,惟貴局係以『系爭建物由於部 分拆除,拆除後結構無法符合現行耐震規範之耐震標準』 ,審認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結構有安全之虞之結論;復 興電子公司係以『若考量中小地震作用拆除後結構尚無安 全疑慮,也就是如前述之拆除範圍拆除後,尚無立即結構 安全問題』審認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結構無安全之虞之 結論,致生爭議。(三)……請求貴局函請製作鑑定報告 書之原單位以及承辦人製作補充鑑定結論,請其明確表示 『系爭建物拆除後,賸餘之樑板結構是否有安全之虞』, 若確實有安全之虞無誤,本公司定當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 全之虞,以彌爭議。」及以103年8月14日103年度群立雯 字第103081401號函(下稱103年8月14日律師函)復略謂 :「主旨: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維持本所103年6月 19日群立雯字第103061901號函,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 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嗣因原告於102年4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辦理系爭細部計畫之個案變更,改採漸變方式修正 系爭道路,避免牴觸系爭建物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 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其 訴確定,被告遂以104年5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556 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 對本局100年8月19日高市四維地發工字第1000028573號函 提起異議乙案,復如說明:……二、……貴公司陳情修正 ……10米計畫道路樁位、角度避免拆除系爭建物乙節,…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上訴駁回,已 告確定,……。四、……貴公司委任群立法律事務所103 年8月14日103年度群立雯字第103081401號函表示『復興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自行補 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故本局100年8月19日高市四 維地政發工字第1000028571號公告拆除範圍尚非無據。五 、系爭建物請於104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並補強支撐至無 安全之虞。……六、本案補償費業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第10案審決,維持本局原補償數 額,並已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併此敘明。」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委請高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1年9月21日作成鑑定報告 後,被告以101年12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628000號 函通知維持100年8月19日函通知補償數額並重新限期102 年2月18日前自行拆除補強,原告依被告前函之教示及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異 議並請求以市價補償云云,核屬「依法申請」,案經被告 送由高市地評會102年4月29日10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後所 為102年7月22日函,因此處分為訴願決定撤銷並命另為適 法處分,終由被告重新作成原處分,仍維持100年8月19日 有關補償範圍及補償數額並限104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補 強支撐至安全無虞之處分,是此處分可謂係駁回原告前依 法申請(異議)之否准(拒絕)處分,遞經訴願程序遭訴 願決定駁回後,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以上,類此「補償處分→異議→(查處)地評會決議→ 維持原補償決定」之程序結構,以異議作為依法申請,並 以最後維持原補償決定作為否准處分,有108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法律座談會與會多數法官之意見及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大字第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課予義務訴訟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之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此為通說及實務普遍見解。系爭建物縱以被告認定 應拆除範圍面積433.8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主張應以個案 查定之相當市價之重建價格補償,惟為求客觀,得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務預算局110年度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中「110 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之「一般房屋建築費」中, 同系爭建物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辦公大樓」,每平方公 尺25,745元計算系爭建物應拆除面積補償數額為11,168,6 96元,加上系爭建物內被告列計機械設備遷移費277,000 元,故系爭建物之部分拆遷補償費總計應為11,445,696元 。
2、被告100年8月19日通知公告補償決定處分後,經原告100 年9月15日異議,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以101年12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628000號函重新 查處,原告以101年12月27日函再異議,被告提交高市地 評會102年4月29日評議後,以102年7月22日函維持原補償 決定並限期拆除,惟此處分被103年5月15日訴願決定撤銷 並命2個月內另為處分,則揆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及程序法理,本應回到地評會審議程序,惟被 告卻未再經地評會審議程序而逕自原處分,核已違反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相關程序法理,已具有
程序瑕疵。再者,就高市地評會102年4月29日102年第2次 會議而論,本件排在第10案,會議紀錄之內容僅記載案由 及「決議:照案通過」,未有審查討論過程相關紀錄,是 否經委員會實質審查、討論而後評定,顯有疑義,若未經 委員會實質審查、討論而後評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發回意旨,原處分仍有程序瑕疵。至被告所提高市地評會 102年4月29日102年第2次會議之委員發言要點,僅有謝來 福委員發言,且發言內容多無關拆遷補償問題,或根本無 涉影響應拆除範圍之拆除方法,更完全未提及提案單位就 本件依97年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以每平方公尺16,000元 計算重建價格之補償是否合理,遑論委員間有何討論或意 見交流?尤有甚者,有關本件「委員發言或討論」之時間 僅有9分21秒,難謂上開地評會會議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 已符合「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作業規範」第6點 第1項規定「本會對於……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 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之評議,是揆諸 委員會審議程序法理、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要旨及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先例,足見原處分具有未經地評會實質審議 之程序瑕疵應予以撤銷。
3、按原處分適用之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 規定,可知建物重建價格之補償,與其應拆除範圍(面積 )有關,而應拆除範圍(面積)又與拆除方法有關,且無 論如何拆除,均應以建物安全無虞為前提,此亦為本件發 回更審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表示「必 須拆除之範圍,是否因拆除方式不同,致影響必須拆除面 積之大小」而為應查之事項,故被告稱高市地評會僅須對 補償數額是否合理、有無符合自治條例規定,並不考慮拆 除方式云云,顯與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不合,復與高雄市政 府101年7月2日訴願決定意旨不符,事實上,被告已依前 開訴願決定意旨委請結構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只不過 原處分仍維持被告100年8月19日函應拆除範圍及補償決定 ,無視鑑定報告書所示依被告擬拆除範圍後,若欲符合耐 震結構安全標準必須有補強方案,並未針對系爭建物牴觸 都市計畫部分之特殊結構、內在設施,個案查定補償數額 。簡言之,原處分適用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 第1款及附表一規定,計算系爭建物部分拆除重建價格, 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6,000元計算,並未考量同條第4款規 定,有違體系解釋,與同條第4款規定意旨不合。 4、被告雖辯稱依建築測量成果圖所示並以拆除至下一個樑柱 (即由東向西第3跨度)為準,尚非僅以鑑定報告書擬拆
除範圍為限云云,實則鑑定報告書也是以系爭建物第3跨 度為拆除範圍,至於其之所以擬拆除範圍尚保留第3跨度 部分(橫)樑(懸臂)長度及樓板,係為求配合補強以符 安全所需,且此拆除方法及範圍也僅係暫時維持穩定而已 ,並非符合耐震規範之安全要求,有鑑定人證詞可稽。準 上,被告雖以系爭建物第3跨度作為應拆除範圍,即依地 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計算拆除至下一個樑柱之面積 為準,並稱較鑑定報告書所載「擬拆除範圍」還多云云, 惟依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證述內容可知,鑑定報告書所載 「擬拆除範圍」基本上也是以系爭建物第3跨度作為應拆 除範圍,然為求配合搭接補強以符安全所需,才保留系爭 建物第3跨度西北橫梁(懸臂)部分長度280公分及樓板10 0公分,且如此拆除方法及範圍也僅係暫時維持穩定而已 ,並不符合耐震規範之安全要求,故為求符合耐震規範安 全要求,必須配合補強;至於補強項目及內容,應包括諸 如結構等公安、消防等維持系爭建物於法規上及事實上原 (該)有營業使用之功能,始為合理。足見原處分維持10 0年8月19日公告、通知補償決定,據以計算之系爭建物應 拆除方法及其範圍,並非立基於符合耐震規範安全要求, 此顯然違背訴願決定及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 第4款規定。
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執行法律規定查定補償事項,固 得訂定程序性、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自治法規,惟並不因此 而得無視個案具體情形、補償是否合理或相當市價或實值 ,而逕以過時之自治法規規定為據,否則即有違法律優越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係於97 年7月9日修正,距原處分作成之104年5月11日已近7年, 距今更已近13年,期間營建物價波動甚鉅,以此為據計算 拆除房屋之重價價格顯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 書、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所謂合理或符合市價、實值。再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資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 以年度12個月累計平均,並以105年作為基期(=100), 若97年7月9日修正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 規定及其附表一有參考此類指數,應係參考96年度累計平 均僅有92.34,惟原處分作成時104年度為101.71,最近10 9年度則已是109.72,足證依據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其附表一計算應拆除部分之重建價 格,顯不合理。其次,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 第1款規定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價格之憑據為何?如何得出
?被告原自承「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的重建價格與市價 不同」,之後又改稱「我們依照107年的自治條例規定來 執行就是符合市價,……有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提供重建價格資料」, 亦即沒有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訂定之重建價格資料 ,但有使用101年制定、107年修正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及其附表一有關重建 價格訂定之憑據資料,惟被告並未提供107年參考估價資 料,而是提出「95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 」,並主張鋼筋混凝土造第一類1-3層每平方公尺15,200 元,原處分適用之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附表一16,000元已高於上開參考表之單價,不論前開參 考表是否確實為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 附表一之參據,系爭建物用途為工業廠房(廠辦合一), 依上開參考表歸屬於第三類1-3層應係17,100元,並非第 一類住宅等,所論已有差異,何況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 條例第11條第1款附表一僅有「構造」及「建物(層數) 別」之分類,並無如上開95年參考表就「建物用途」之分 類,相對於被告提出107年修正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及其附表一亦有建物類 別分項,足見前開95年參考表根本不是97年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附表一之參考資料或依據,更不足 以作為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附表一重 建價格每平方公尺16,000元之合理論據。 6、系爭建物因市地重劃應拆除部分,即前述第3跨度上半部 (即整體建物西北側),因原本設計、使用之電梯、屋頂 突出物置放於此,亦即建物重心在西北側,鋼筋等耐震需 求比較大,拆除後整個建物重心偏移,建物結構變化,故 必須結構補強,否則拆除後系爭建物無法符合耐震規範安 全要求,有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9頁及附件七「各層原有 平面圖及擬拆除範圍圖」可稽,並有鑑定人之證言可證, 是原處分一體適用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及 其附表一規定之結果,顯然未慮及系爭建物個案具體特殊 情形,遑論系爭建物作為工廠營業使用於法規上該有之消 防設計(逃生梯等)、設備安全等維持該有及原有功能之 補償,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62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 本應個案查定並予以合理補償或符合市價、實值之補償, 卻一體適用過時之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附表一重建價格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之補償數額,
自難謂合理、適法。
7、若系爭建物應拆除範圍(面積)如原處分所認定之範圍, 且其應補償數額無法個案查定,則系爭建物應拆除部分之 重建價格,應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編列並公布之110年度共 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三、設備及投資:(一)建築及設 備:1.一般房屋建築費:……(2)鋼筋混凝土構造」項 下「辦公大樓」1-5層每平方公尺25,745元計算,始為客 觀合理,據此核算系爭建物應拆除部分之面積之補償數額 ,總計應為11,445,696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2月27日之異議申請,就系爭建物部 分拆除重建,作成補償11,445,696元之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經分析試算,最終決策為 拆除後必須由柱心延伸280公分作為受拉伸展長度,詳如 圖三。……由於需考量拆除後結構安全及未來增建可能… …樓板保留100公分,詳如圖三。」經拆除後可知只留樑 280公分及樓板保留100公分寬,故整個版面已拆除至無法 使用程度,與被告公告之拆遷補償範圍一致,故系爭建物 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必須之拆除範圍,已如鑑定報告書所述 為最佳,故原處分當然合法。又建物經拆除後之賸餘樑版 結構倘有安全之虞,除非經牴觸戶同意自行補強支撐且無 安全之虞,始得僅就牴觸建物部分為拆除及補償,否則仍 應將整個版面拆除並為補償。被告就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 畫道路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無安全之虞,委託 高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賸餘 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爰函請原告表明是否同意於系爭 建物部分拆除後,就賸餘之結構部分自行補強至無安全之 虞之意願,經原告委任代理人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及同年 8月14日律師函復表示同意在案。有關原告申請變更修正 第68期重劃區道路線型所提行政訴訟,既分別經鈞院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則系爭計畫道路開闢範圍 既已確定,系爭建物牴觸道路之部分即應予拆除,原告未 提供新事實或新證據供審酌,仍一再針對上開確定判決事 項執詞主張,誠難採憑。況本件係被告因應原告所主張得 就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之部分予以拆除,其並同意 自行補強系爭建物賸餘之樑版結構至無安全之虞,遂核准
其得部分拆除系爭建物,則被告僅針對系爭建物應拆除部 分為補償,自屬當然。
2、建築法第59條規定係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 施工中」之建築物,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 畫者所為之規定,與系爭建物係屬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物,容有差異。而有關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 之拆遷補償標準既經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定有明文,自 無另予比照援引建築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次按土地徵收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 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另同條第3項復明定查 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有關建築改良物重建價 格估定事宜,除內政部依上開條文之授權訂頒建築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以外,高雄市政府亦制定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分別就建物拆遷補償之對象、建物主體構造材料 分類、建物重建價格補償計算方式及相關作業程序等事項 ,予以具體化明文規範。則被告依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 條例相關規定,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之重建價格計算應 補償金額,並提請高市地評會102年第2次地價評議會議決 議維持原補償金額7,218,120元,核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已將補償費提存於高雄地院 ,是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拆除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 道路之部分建築物,並維持原補償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另被告就原告對系爭補償費提起異議乙案,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規定,提報高市地評會102年第2次會議,已 詳實陳述原告異議補償費之事實,被告認為系爭補償費符 合法令規定之理由及擬定辦理方式於會中供評議委員審議 ,被告並於會議中簡報予各委員了解,會議中各委員的發 言如後附提案單位報告及評議委員發言要點,可知各委員 對提案單位的擬處辦法並無不同意見,確已經實質審查, 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3、系爭建物1、2、3層拆遷補償面積分別為129.66、132.06 及132.06平方公尺,其補償面積係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 上之尺寸計算而得,其計算式如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補償 救濟項目計算表,原告所述鑑定報告書第7頁圖示未及系 爭建物3樓平面乙節,經洽詢原鑑定結構技師,上開鑑定 報告書附件7「各層原有平面圖及擬拆除範圍圖」「擬拆 除範圍圖」第4頁有顯示擬拆除範圍,並無未及系爭建物3 樓平面之情事。又被告前以106年6月30日高市地政發字第 10670768700號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該局以106年7月 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867200號函復:「……經查高
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0、61、62條已訂有針對建築物 因興闢公共設施而遭部分拆除後增建或改建等相關規定, 其中第61條規定略以:『前條增建或改建,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總樓地板面積:被拆除面積得平面或立體增建 補足。但增建或改建後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五、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足見 ,系爭建物係為配合公共工程而辦理部分拆除,其賸餘之 部分按其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規定,辦理標示變更後 ,為原來之使用,故為合法建物無誤。
4、系爭建物拆除範圍及補償面積之計算,係依據公告當時之 97年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系爭建物 之拆除範圍及面積之計算,主要係依原告是否願自行辦理 補強而定,因原告主張以部分拆除為限,故不可能全額補 償。至建物部分拆除部分,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所訂之「建 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於研擬 拆除方式時,業已請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協助就被告提供之 拆除範圍及方式進行研議,確認其相關安全性後,按當時 之97年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單價予以補償。又原告所有之建 築改良物牴觸道路用地範圍之圖面投影面積概算約13.6平 方公尺,依現地實際測量放樣牴觸工程之範圍10至88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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