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姚蔚萍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 元。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
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
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姚蔚萍,就其與被告
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姚頌嶽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之姚蔚萍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姚
蔚萍之應繼分為1/5 ,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45 萬2,934 元【〔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額
18,558,600元+附表二動產之價額3,706,072 元〕×姚蔚萍
之應繼分1/5 =4,452,9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 萬5,154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180 元,尚
應補繳3 萬9,9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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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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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價值 │
│號│ │ │範圍│ │(110 年5月) │(土地:權利範圍│
│ │ │ │ │ │ │×面積×公告現值│
│ │ │ │ │ │ │,房屋:課稅現值│
│ │ │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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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地號:高雄市新興區大統│6/36│113㎡ │162,000元/ ㎡ │18,306,000元 │
│ │ │ 段二小段21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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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建號:高雄市新興區大統│1/1 │ │ │252,600 元(起訴│
│ │ │ 段二小段819建號 │ │ │ │時即110 年度之房│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 │ │ │屋課稅現值) │
│ │ │ 復興二路266 │ │ │ │ │
│ │ │ 之1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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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8,55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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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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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名稱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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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 │台灣銀行苓雅分│40,240元 │
│ │ │行活期儲蓄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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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 │高雄青年郵局活│483,082元 │
│ │ │期儲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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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 │高雄青年郵局定│502,650元 │
│ │ │期儲蓄金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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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 │台灣銀行優惠存│2,680,100元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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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706,0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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