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714號
KSEV,110,雄補,714,2021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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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14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蔡錦貴 
      蔡錦珍 
      蔡錦雀 
      蔡玉美 
      蔡惠玲 
      周秀雅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120
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68,194 元【計算式:(1599號土地面積33㎡公告
土地現值67,000元/ ㎡×原告應有部分1/14)+(1599-1號土地
面積22㎡公告土地現值67,000元/ ㎡×原告應有部分1/14)+
(建物最新課稅現值69,700元原告權利範圍1/14)=157,929
元+105,286 元+4,979 元=268,1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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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