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銀河等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38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52,380 元,但訴之聲明請
求返還面額各35,238元之支票共五張,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76,
190 元,應繳之裁判費金額則為1,880 元,似與起訴狀載之訴訟
標的金額不符,請原告自行確認何者為應繳裁判費金額後,繳納
正確之裁判費,並請具狀更正何者為正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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