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1449號
KSEV,110,雄補,1449,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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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沈祥  
被   告 沈德立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 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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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