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曾 云淳
被 告 李華軒(李亮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街0000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部分,依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證明記載,系爭
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9,700 元,堪認原告因受系爭房
屋返還可獲利益為209,700 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9,
700 元。
㈡又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4,000元,乃金錢給付訴
訟,應按請求之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4,000 元。
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期間,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乃本於前
述㈠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3,700元(即㈠+ ㈡=170,6
00+ 34,000=243,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