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鄭志勝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祐維、廖武德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張祐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438,5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7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240 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