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林志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極雲弧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主張擁有車位使
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主張於民國92年6 月2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得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併同擁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為斷,至土地公告現值因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
尚難認係土地交易價額。是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
院認定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
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 萬7,335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