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周泰郎
周明英
周明芳
周明君
被 告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8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
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泰郎新臺幣捌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周泰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6,2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泰郎1,956,2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英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周明芳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 君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 時停車,竟貿然將A 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紅 線處,適有訴外人潘正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B 車),沿過埤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 周陳麗凰於同日11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 車),沿過埤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B 車右 後方,駛至上開地點時,為閃避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A 車 而貿然向左偏駛,致C 車與B 車發生碰撞,周陳麗凰因而人 車倒地,遭B 車右後輪碾壓頭部(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 亡。原告分別為周陳麗凰之家屬,因系爭事故致C 車毀損而 支出車輛維修費28,650元,而因周陳麗凰之死亡支出殯葬費 427,600 元,又原告4 人亦因此車禍事故突遭喪失親人之痛 ,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渠等支出附表所示殯葬費用 、車輛維修費,以及原告每人各150 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周泰郎1,95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英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芳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君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88 號(下稱系爭 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之車禍鑑定報告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92頁),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車輛修繕費用、 精神慰撫金均由法院依法判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 告因過失致周陳麗凰死亡之事實,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 案,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B 車行 車紀錄器、現場照片、A 及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 告暨所附勘察照片、相驗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 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繼承系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同意採為本件判斷之證物(本院卷第93頁),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並致周 陳麗凰死亡之結果,且其行為與周陳麗凰死亡間亦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原告均為周陳麗凰之子女,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洵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周泰郎為周陳麗凰所支出殯葬費427,600 元部分,業據 提出治喪費用332,050 元、道士壇48,000元、殯葬處場地設 施使用費8,050 元、納骨塔使用費21,000元、南北樓餐廳餐 費12,556元等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13-33 頁),經核均為 現今社會殯葬儀禮經常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總金額為421, 656 元(332,050 +48,000+8,050 +21,000+12,556=42 1,656 ),是原告周泰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不予准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周泰郎主張為C 車之所有人且修復費用共計 28,650元,已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檢修單 為證(本院卷第81-87 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 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 月31日,已使用5 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2 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50÷( 3+1)≒4,6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8,650-4,663)×1/ 3 ×(05+11/12)≒13,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50-13,9 88 =4,662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000元,合計14,66 2,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周陳麗凰為原告4 人之母,周陳 麗凰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4 人自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第94頁)及108 至10 9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01 至119 頁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 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已於言詞辯論時經兩造確認在卷),及 被告本件行為情節、原告4 人因被告行為致遭逢重大變故, 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 情,認原告3 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0 萬元 範圍內,尚為合理,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周泰郎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1,436,318 元( 計 算式:421,656+ 14,662+1,500,000=1,936,318 元) ,原告 周明英、周明芳、周明君於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各於150 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核閱系 爭刑案全卷,審酌上開本件爭事故發生經過,認周陳麗凰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為肇事次因,原告既有前述之過失,本 院認依上情節,被告應負30%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 過 失責任,是原告周泰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0,89 5 元【計算式:1,936,318 ×30%=580,895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周明英、周明芳、周明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各為45萬元(計算式:1,500,000 ×30%=450,00 0 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4 人因系爭事故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 萬元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則原告4 人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2, 000,000 ÷4 =500,000 )後,僅原告周泰郎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80,895元(580,895 -500,000 =80,895),原告其餘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周泰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895元,及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 元,本院認 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內容 │
├──┼─────┼──────┼──────────┤
│1 │喪葬費 │427,600元 │治喪費用332,050 元(│
│ │ │ │禮儀人力、用品、庫銀│
│ │ │ │、鮮花、骨灰罈、冰櫃│
│ │ │ │等) │
│ │ │ ├──────────┤
│ │ │ │道士壇:48,000元 │
│ │ │ ├──────────┤
│ │ │ │殯葬處場地設施使用費│
│ │ │ │:8,050元 │
│ │ │ ├──────────┤
│ │ │ │納骨塔使用費:21,000│
│ │ │ │元 │
│ │ │ ├──────────┤
│ │ │ │南北樓餐廳:12,556元│
├──┼─────┼──────┼──────────┤
│2 │車輛修理費│28,650元 │ │
├──┼─────┼──────┼──────────┤
│3 │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周泰郎1,500,000 元 │
│ │ │ │周明英1,500,000 元 │
│ │ │ │周明芳1,500,000 元 │
│ │ │ │周明君1,500,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