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936號
KSEV,110,雄簡,936,202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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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陳許金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亮懿楊令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於上訴聲明內具體表明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 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一併補正上訴 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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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