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923號
KSEV,110,雄簡,923,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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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被   告 蔡秉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西 向東行駛,行至大中一路與鼎中路路口,適有訴外人邱顯年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駕車向左偏行時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其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係 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35, 331 元(含零件費用58,254元、工資77,077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及邱顯年駕駛執 照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於110 年4 月6 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可稽 (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75至8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 晴、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55、56頁)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進間之安全間隔,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屬不法侵害邱 顯年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135,331 元,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邱顯年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9 月出廠(參酌民法 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系爭



行照可佐(本院卷第27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 2 月20日已使用1 年6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是依系 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 費用為58,254 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3,6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8,254元÷(5+1)≒9,7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8,254元-9,709 元)×1/5 ×(1+6/12)≒ 14,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254元-14,564元=43,690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7,077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 修復費用為120,767 元(計算式:43,690元+77,077元= 120,76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 年3 月30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 年3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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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