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867號
KSEV,110,雄簡,867,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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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67號
原   告 許麗美 
被   告 陳祥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 下稱系 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3 年,自108 年3 月15日至 111 年3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25,000元,每 月15日給付,被告自109 年9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 於109 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依約於109 年12月10 日前清償欠租,否則將終止租約( 卷第25頁、第55頁) ,被 告仍未依約給付,兩造租賃關係業於109 年12月14日終止, 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扣除押租金30,000元 後,給付欠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將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 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租房子,109 年9 月間開始, 家中有變故,確實有積欠租金,後來被告又發生車禍,接著 因為疫情關係,被告承包的工作不好找工人,一直收不到工 程款,延宕迄今。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欠租租金的事實均 不爭執,積欠的金額也不爭執。現在狀況已經好轉,被告希 望可以繼續承租,8 至10月會把積欠款項還清。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8 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 25,000元,租期自108 年3 月15日至111 年3 月14日止,被



告已給付押租金30,000元,惟被告自109 年9 月起即未支付 租金,原告已於109 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依約於 109 年12月10日前清償欠租,否則將終止租約( 卷第25頁、 第55頁) ,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兩造租賃關係業於109 年12 月14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 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回執等為證(第13至25頁、第 31-35 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則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109 年9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及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可 以繼續租用等語,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亦不同意被告 繼續租用,被告自應按約返還租賃物,是被告抗辯即無理由 。
㈡是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於扣除被告繳納之押租金 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 自109 年9 月至109 年12月 止) ,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兩造租約約定、所有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70,000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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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