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史守志
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公園音樂會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該會議中針對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部分,決議由 原先之新臺幣(下同)240元調漲為3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無效,並應同時停止收取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及退回 之前所收取之費用。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請「退回之前所 收取之費用」部分撤回,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係該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伊於系爭大樓之地下室, 另擁有一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於109 年11月13 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會議中針對地下室停 車場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部分,決議由原先之每月一個車位 240 元調漲為300 元(下稱系爭決議),伊因此需每月多負 擔管理費,惟系爭決議忽略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與一 般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與服務不同,竟濫用多數決之方式形 成對擁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且未注意系爭大 樓之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 項,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約定專用 權人自行決定,系爭決議對伊收取費用,顯然不公,又依同 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係屬由管理人或管 理委員為之,費用則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應有比例分擔,惟系爭決議係以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少於 1,200 萬元為由,故將停車場管理費由原來的每個車位每月 240 元調高為300 元,然系爭大樓全部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352 人,擁有停車位者僅有225 人,系爭決議所為形同以多 數決侵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不僅違反前述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規定,亦顯屬權利濫用、違背平 等原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並請求被告返 還被告依系爭決議向伊收取之一年份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 3,600 元( 300 元×12(月)=3,600元) 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 元。三、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係依照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 項所為 ,依前揭規約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伊繳交管理費 ,而系爭大樓停車場之清潔費,亦屬管理費之一部,依上開 規約本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收取系爭車位之 管理費。又上開規約之規定係依照內政部公布之規約範本所 為,並無故意違法侵害原告權利,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能。再 者,系爭大樓之停車場管理費在此之前,亦曾因公共基金不 足1,200萬元,而調高為300元,系爭決議並無故意侵害原告 權利之處。此外,就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清潔向由被告僱請之 清潔公司為之,向使用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清潔費亦屬 合理,並無違背平等原則之處,益見,系爭決議並無侵害原 告權利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
㈡、系爭決議將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費由現行之每月每 車位240 元調漲為3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規定?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2條、148 條 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固主張:系爭車位屬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管理、修繕應由原告自行為之 ,系爭決議授權被告向其收取系爭停車位清潔費(管理費) ,業已違背此規定云云,惟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 定:「停車場管理辦法:本大廈停車場之設置為車輛停放使 用,但不作保管之責。因為停放車輛使用更為緊急避難之需 ,故不得為私人移作他用,停車場之附屬設施(備)為停放 之需,故應善加利用,如因使用者之不當致設施(備)損壞 ,理當照價賠償。」,有該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2 頁)準此,系爭停車位平日雖專供原告停車使用,但亦 兼具緊急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緊急避難之需,故其性質上 除具約定專用之性質外,亦兼具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緊急避 難之共用部分的性質,故其之管理、維護,縱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系爭決議,認應被告即管理委員會為之,亦無違背 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處,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縱系爭大樓有如被告所述公共基金不足之情事 ,本應調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管理費,而不得調 整屬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否則即有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系爭停車位依系爭大樓規 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兼具平日屬約定專用,緊急時屬共用 部分之性質,已如前述,倘系爭大樓為避免緊急時地下室停 車場無法供緊急避難使用,經區分所有權人將地下室停車場 之修繕、管理、維護均規定由被告即管理委員會並收取管理 費,亦無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處,至於管 理費用之負擔於公共基金不足時,將不足部分,透過調高平 日使用特定使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方式,歸由平日 可將車輛停放於特定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即由使用 較多者負擔,亦難認有何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意旨之處,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2條、148條規定,應為無效 ,是否有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即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取,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用,依法應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又管理費用係用於人事費、維護修繕公寓大廈
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經常 管理費用,故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 則,調漲管理費亦須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另區權人會議經 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 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分擔之決議或 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 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 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不能 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有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 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規約 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立之共同遵守事項,且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7條亦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決議有民法第72條、第148 條所 定之情形而無效等語。惟查:管理費之數額屬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 項,如無顯失公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屬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對於車位 區分所有權人按每個車位每月收取300元之管理費,而此部 分費用之收取,如被告所述,亦用於支付被告所僱之清潔公 司車位清潔費之用,由使用車位者給付實為清潔費之管理費 ,並無違背平等原則、公序良俗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此外 ,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以每個車位收取每月300元 之管理費,有何顯然過高、不當之處,且原告曾參與系爭決 議之作成,雖曾異議,但於表決並未投出反對票,有系爭決 議作成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應認 於斯時原告就系爭決議已為默示同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原告亦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衡酌上情,系爭決議並無民法 第72條、第148條所定之情形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前揭決議 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