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916號
TCDM,88,易,3916,200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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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七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汎理大陸法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貳顆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 起,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七號,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汎理大陸法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汎理大陸公司)名義,為大陸人民金彩花金菊花、崔勤、金敬順、 王利福等人向國防部代辦戰士授田補償金之申請業務,而經營該項戰士授田補償 金申請手續牟利,嗣因大陸地區人民馮廣南檢舉,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扣得汎理大陸公司之公司印章二顆等物。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汎理大陸公司專員黃昭榕於 警偵訊時證稱屬實,且有大陸人民金彩花金菊花、崔勤、金敬順、王利福等人 之公證書、委託書、現金袋等文件影本及大陸人民馮廣南之檢舉信函影本在卷足 憑,復有汎理大陸公司之公司印章二顆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之規定之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路廿五 號汎理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係:1企業管理 診斷諮詢顧問業務;2財務管理之診斷分析顧問業務;3公關事務之規劃諮詢顧 問業務,不包括代理大陸地區人民向國防部申領戰士授田補償金業務,竟自八十 六年間起,在上述地點為大陸人民金守行、崔勤、金增、黃呂金、王呂福等人代 辦戰士授田補償金之申請而經營該項戰士授田補償金申請手續牟利,因認被告另 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之規定之罪嫌。惟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 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關於違反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之處罰,性質上 係屬不能併存。再查本件被告係以汎理大陸公司名義,為大陸人民向國防部代辦 戰士授田補償金之申請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汎理大陸公司 專員黃昭榕於警偵訊時證稱屬實,且卷附被告郵寄予大陸人民之現金袋上亦蓋有



汎理大陸公司之印章,另大陸人民馮廣南之檢舉信函亦係檢舉汎理大陸公司從事 代辦戰士授田補償金之業務,復有汎理大陸公司之公司印章二顆扣案可佐。因此 被告並未以汎理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甚為明顯。故 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顯有違誤,惟公訴人認 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所經營之時 間尚非長久,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汎理大陸公司印章二顆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無誤,故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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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