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813號
KSEV,110,雄簡,81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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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楊夢慧 
訴訟代理人 黃慶明 
被   告 湯振義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張景婷律師
      王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長春街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街大業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詎疏未注意,於 上揭路口左轉後逆向駛入大業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再 跨越雙黃線駛入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至大業北路422 號前,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大業北路422 號路旁起步欲跨越雙黃線至對面「TOYO TA」修車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頭骨折、左踝右足背撕裂 傷各4 公分、左前臂擦傷、左小腿壓砸傷併皮下血腫及皮膚 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 然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有過失,原告應負 80% 之責任。另就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答辯如附 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長春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長春街大業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詎疏未注意,於上揭路口左轉後 逆向駛入大業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再跨越雙黃線駛入 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至大業北路422 號前,適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自大業北路422 號路旁起步欲跨越雙黃線至對面「 TOYOTA」修車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項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之逆向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8 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系 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偵查時陳稱: 我起步前有看到左右車道都紅燈,我看最後一台直行車通 過,左右車道都紅燈,我就起步了,我沒有看到長春街那 邊有車子過來,我左側車身跟被告車頭正前方發生碰撞,



我就倒地等語,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8 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9 頁),是依原告所陳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此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鑑定所是認。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依上開資料顯示當時大業北路南往北車道在黑 色轎車通過後,南往北車道上確實已無其他車輛,原告在 自認無車之情況下起駛,不料在騎到大業北路南往北之內 側快車道時,被告亦同時由大業北路北往南之內側快車道 違規跨越雙黃線進入大業北路南往北之內側快車道,而發 生本案車禍,則被告若有依規定駛入大業北路南往北快車 道,原告即得事先注意來車,亦不至於因誤認大業北路南 往北車道已無來車而起步前進,綜合上述被告違規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及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有 過失之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之原因力強 弱,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30%。基 此,本件原告之各項損害,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醫療門診費用30,169元、小港醫院停車費400 元 ,並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停車費單據為證(附民卷 第21-77 頁、第78之1-78之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前開部分請求30,569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 張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813 元,並提出購物發票、大樹小 港藥局購買證明單在卷(附民卷第78之1-79頁),惟觀之 上開購物發票,僅杏一藥局開出316 元、桂林活力藥師藥 局漢民店開出58元、大樹小港藥局開出795 元等發票載有 購物明細,核所購物品為醫療相關用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就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僅於載明品名之請求1,16 9 元(316 +58+795 =1,169 )範圍予以准許。是原告 就醫療費用請求於31,7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6 個月看護費,每月以35,000元計算,共210,00 0 元一節,經被告辯以,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宜休養一週,未記載原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等語。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原告若有 需人看護之必要,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本件經詢小港 醫院,覆以:原告住院期間宜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建議 休養二週,仍可自理。本院推介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 費用為全日2,200 元、半日1,2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而以小港醫院為原告就診醫院,其對於原告之病況 自知悉甚詳,則其按原告病況依其專業能力所為前述函覆 內容,自可採信,是依原告提出住院之108 年11月13日至 108 年11月18日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1,000元,及出院後 休養兩週雖可自理,惟尚須家屬協助照護,故以半日看護 1,200 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為27,800元(11,000+1,20 0 ×14=27,8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9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6,000元計算,共 234,000 元薪資損失一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證人黃 惠珍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弟媳,原告代理人是我弟弟 ,原告在我那裡工作,是我叫她來我這裡工作. . . 原告 一個月月薪26,000元上下,做大腸麵線,是在我們住家做 ,我們有營業登記也有繳稅,. . . (問:車禍後原告有 無請假?請幾天?)至少有九個月,九個月之後還不太能 夠長久的站,但是我們的工作要久站,所以即使九個月我 看他狀況還是沒有請他來工作,原告大概是今年才開始回 來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38-139 頁),並提出110 年 1 月至3 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4 1 頁),顯見證人有經營大腸紅麵線販售之攤位無訛,又 參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頭骨折、左踝右足背 撕裂傷各4 公分、左前臂擦傷、左小腿壓砸傷併皮下血腫 及皮膚壞死等傷害,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77頁),雖小港醫院前函回覆,原告出院後宜休養兩 週,仍可生活自理等語,但徵諸經營大腸麵線攤位之工作 性質,有長時間站立及走動之必要,而原告所受左側腓骨 頭骨折,確實造成長期間內無法久站或行走,因而影響其 從事上開工作,是原告主張9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 234,000元,應屬有據。
4、醫學美容:
原告主張醫學美容預估費用51,123元一節,並提出小港醫 院自費項目評估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經被告辯以: 此部分非必要之費用等語。本院函詢小港醫院,關於原告



是否有接受除疤療程之必要,經小港醫院函覆:除疤療程 與審美有關,是否必要,無一定論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 ),參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記載:108 年11 月13日接受左小腿清創及植皮手術等情(本院卷第77頁) ,顯見原告因傷勢於癒合後將產生疤痕,影響外觀,自有 將之淡化、去除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堪認為必要費用,被 告抗辯此非必要費用,並不足採,
5、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機車共 修理7,250 元(均為零件費用),業具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及長亨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 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23日,已使用11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81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50 ÷( 3+1)≒1,81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7,250 -1,813)×1/3 ×(11 +1/12 )≒5,4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50 -5,438 = 1,812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 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 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7、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96,473 元(計算式: 31,738+27,800+234,000 +51,123+1,812 +50,000= 396,473 )。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被告應對原告負之賠償 責任為70%,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77,531 元(計算 式:396,473 ×70%=277,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陳稱本件並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見本院卷 第91頁),則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扣除保險 金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 (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 元,本院認 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內容 │被告答辯 │
│ │ │(新臺幣)│ │ │
├──┼─────┼─────┼────────┼──────┤
│1 │醫療費用 │43,651 元 │杏和醫院300元 │不爭執 │
│ │ │ │旗山醫院1,120元 │ │
│ │ │ │小港醫院28,749元│ │
│ │ │ ├────────┼──────┤
│ │ │ │醫療用品4,813元 │爭執,只同意│
│ │ │ │ │有臚列購物品│
│ │ │ │ │名部分 │
│ │ │ ├────────┼──────┤
│ │ │ │小港醫院停車費 │不爭執 │
│ │ │ │400元 │ │
├──┼─────┼─────┼────────┼──────┤
│2 │家屬看護費│210,000元 │35,000 元×6 = │爭執,診斷證│
│ │用 │ │210,000。 │明僅記載須休│
│ │ │ │ │養,並不需專│
│ │ │ │ │人照護 │
├──┼─────┼─────┼────────┼──────┤
│3 │薪資費用(│234,000元 │26,000元×9 月=│爭執 │
│ │損失) │ │234,000元 │ │
├──┼─────┼─────┼────────┼──────┤
│4 │醫學美容 │51,123 元 │美容醫學中心自費│爭執,非必要│
│ │ │ │項目評估單。 │之醫療 │
├──┼─────┼─────┼────────┼──────┤
│5 │系爭車輛修│7,250元 │維修估價單,數額│不爭執,但請│
│ │復費用 │ │均為零件費用。 │依法計算折舊│
├──┼─────┼─────┼────────┼──────┤
│6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 │爭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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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