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790號
KSEV,110,雄簡,79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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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陳佩君 


兼法定代理 吳麗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佩君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邀同被告吳麗 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因故退學、休學、未繼 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開始攤還本金。惟被告 陳佩君於108 年6 月休學,應自109 年7 月1 日開始償還。 詎其等自109 年7 月1 日起均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立志學校財團法人 高雄市立志高級中學函、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 彙報系統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學生個人基 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堪信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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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