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潘豐祥
被 告 洪良義
陳姬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8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姬帆應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5號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133元自民國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8,867 元自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姬帆負擔百分之51,被告負擔百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5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 屋) ,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7,000 元,租賃期間至106 年11月9 日止,並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即要求被告返還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 理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計算至110 年8 月9 日已積欠詳 如附表所示之133,500 元,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又被告居住使用期間縱水電有發生問題,依系爭租約約 定也應該由被告自行修繕,至漏水是樓上屋主的問題,其改 善後已無漏水情事,否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應給付 短付金額,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500 元及自應給付月份之每月10日起至清償至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租約屆滿時仍繼續出租給被告,直到 109 年10月29、30日在講欠租時,才有大概提到因為欠租返 還房子那個意思,但也沒有說清楚,原告訴訟前都沒有提到 返還系爭房屋。計算到108 年12月尚積欠原告租金82,500元 ,但因原告積欠管理費,故被告在收到執行命令時即將租金 給付給管理委員會,從109 年8 月13日起至110 年7 月1 日
共給付84,000元,故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況系爭房屋曾發生 水電故障,修繕費用8,000 元由被告先支付,漏水也造成被 告30,000元財物損失,上開金額也應自租金內扣除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在106 年間即已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房屋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已實其說,且系爭房屋 自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由被告使用,原告則持續 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並在109 年12月27日傳訊息通知被告 「…從106 年至今,每年皆欠租金,那麼久,應該匯給我了 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頁) ,難認原告有反對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意思,並稱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應收取之使用對 價為租金,足徵在系爭租約期滿後,依上引規定,已就系爭 房屋租賃期限更新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⒊觀諸兩造109 年10月29、30日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有向被告 追討積欠租金之情事,並提及原告為有權要租金及房子之人 ,但未明示終止系爭租約,亦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難 認109 年10月29、30日時原告已以積欠租金達2 個月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嗣原告在110 年1 月13日以被告積欠租金為 由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堪認有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之 意,起訴狀繕本則在110 年3 月10送達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被 告陳姬帆,可見終止之意思係在此時通知到達而生終止效力 。而原告主張積欠租金之事實,被告就結算至108 年12月尚 積欠原告租金82,500元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可 見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則本件起訴狀繕本在110 年3 月 10日送達承租人即被告陳姬帆時,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系爭租 約業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姬帆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至被告洪良義部分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固就租金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然其非系爭租約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亦僅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為情求,故其請求被告洪良義以連帶保證人地位返 還系爭房屋無理由。
㈡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1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依執行命令將租金轉交予債權人,並提出本院執行 命令為憑( 見本院卷第111 頁) ,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執 字第36681 號強制執行全卷(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可見扣 押命令範圍為租金債權,而該扣押命令記載之債權人管理債 權共6 筆本金合計106,049 元。依上引規定,在債權人債權 本息及執行費受完全清償前,租金債權已轉由債權人受領之 。而被告至言詞論終結日止僅給付債權人共84,000元,有被 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3 頁) 是以在系 爭租約終止前,屆期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債權,在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命令所載執行債權範圍內,已全數移轉予債權人, 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因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之 債權人,原告對終止前租金在尚未滿足其債權人之債權前無 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110 年3 月9 日以前 ( 110年3 月10日終止) 之租金無理由。
⒊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 自110 年3 月10日起終止,依約定被告洪姬帆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惟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應給付5 倍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85頁) ,且亦屬無權 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審 酌系爭房屋月租金7,000 元,原告僅以每月租金金額計算請 求,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姬帆自終止即110 年3 月10日起至11 0 年8 月9 日止共35,000元有理由。
⒋本件被告固抗辯修繕水電及漏水損害均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 ,惟均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修繕水電8,000 元之事證 ,自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另原告雖不爭執曾發生漏水情事
,亦有被告提出之影片可資佐證,然該影片僅見漏水狀態, 未呈現家具家電因遇水而無法啟動或受損之畫面,不能直接 證明被告家具家電均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自陳未支出費用 修繕漏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漏水損害30,000元,尚難採信 。
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 明文。原告雖請求按應給付租金之日期計付遲延利息,惟此 部分金錢給付非租金性質,自不以每月10日定為給付期限, 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110 年3 月10日起至110 年 7 月1 日共3 個月又22日合計26,133元違約金即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應自原告追加通知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2 日( 11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當庭簽收追 加狀) 起依上開法定利率計算之。另110 年7 月2 日至110 年8 月9 日共1 個月又8 日合計8,867 元之違約金即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在110 年7 月2 日以前尚未發生,逐日發生 後原告在110 年8 月9 日辯論期日請求給付,故自110 年8 月10日起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末按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洪良義同為給付 ,被告洪良義為連帶保證人,非承租人,已如前述。被告洪 良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租約原期限早在106 年11月9 日 已屆滿,爾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被告洪良義為扣押及移轉命 令第三人,其均未為反對意見,並依執行命令向債權人給付 。被告陳姬帆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其稱租金部分都是被 告洪良義處理( 見本院卷第143 頁) ,被告洪良義於訴訟中 亦從未爭執給付義務,可見被告洪良義對於已續為不定期限 之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係與被告陳姬帆一同履行,足見應有 同意續為保證責任,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洪良義給付 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姬帆遷讓並返還 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其中26,133元自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8,867 元自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