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643號
KSEV,110,雄簡,643,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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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於95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萬元,並簽訂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利 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4.17%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10萬8,5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系 爭借款契約、往來明細表、借款資料、房屋貸款指標利率變 動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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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