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魯信光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伍金發
被 告 伍金國
被 告 伍金林
被 告 伍金華
被 告 伍金中
被 告 趙伍金花
被 告 劉伍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伍楊嬌娥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0四年四月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登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二、被告伍金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金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28 元 本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17053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元(下稱系爭債權,卷第277-281 頁),被告七 人均為訴外人伍楊嬌娥之繼承人,伍楊嬌娥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死亡後,被告7 人共同繼承伍楊嬌娥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竟與伍金國於104 年4 月13日約定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無 償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17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予伍金
國1 人所有,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 定,請求被告7 人共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伍楊嬌娥所遺如附表之不 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登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七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 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伍金發 有系爭債權,經聲請本院發給107 年司促字第17053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伍楊嬌娥於104 年 2 月1 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及被告間已為遺產分割 協議,由伍金國一人依分割協議繼承,並於104 年4 月17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帳單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為證( 卷 第15-29 頁、第277-289 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職權函查之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4 日高 市地鹽價登字第10970902300 號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及被告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授權書、異動索引等為證(卷第35- 99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伍金發積 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且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債務 ,亦經本院調伍金發財產所得為參( 卷第305 頁證物袋) , 且伍金發為伍楊嬌娥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伍楊嬌娥之遺 產應繼分,然伍金發與其他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伍金國一人所,並依分割登記予伍金國一人所有,足 知伍金發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予伍金國,已使 原告之系爭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依上
開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伍金國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惟因僅分割登記 歸伍金國一人所有,其餘被告並無負塗銷回復原狀義務,原 告併請求其餘被告負塗銷分割登記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伍金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訴請其餘被告共同負塗 銷登記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伍金國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但請求標的全部勝訴,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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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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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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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建物│坐落同上段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尾 │38.54 │全部 │
│ │ │巷60之5號,一層之磚造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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