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3號
KSEV,110,雄簡,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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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黃氷鶯 
訴訟代理人 謝發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輾轉受讓鼎聚資產管理限公司對於被告甲○○之債權, 有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3651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為 證;原告依法聲請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60650 號執行事件( 臺北地院109 年司執助字第6013號執行執件) ,由臺北地院 於109 年7 月9 日以北院109 年司執助慧字第6013號執行合 令,扣押甲○○投保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新光人壽) 保契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於109 年7 月14日聲明異議自陳計算至109 年3 月2 日之預估解約 金新臺幣( 下同) 48,176元,但未發生被告須依保險法109 條第1 、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 卷第 51頁異議狀) ,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訴。 ㈡實務上認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 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 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且認定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 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 為一定請求,保價金自具有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亦 無人身專屬性之適用。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確認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存在,經確認後,該金錢債 權該如何換價屬執行法院職權範疇,與原告請求事項及確認 標的無涉。
聲明:確認陳文蕙對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8,176元存 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新光人壽:
1.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116 條第7 項規 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係以法定停止條件之成就為 前提;另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146 條第2 項 規定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資金,為 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與解約金 概念不同。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之 解約金,乃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 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 金之義務。
2.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並非實際存於 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 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規定係保險業之資產,並非要保人 存入保險公司或依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實際款項或債權,原 告主張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並無可採。 3.依保險法121 條第3 項規定,如要保人具重大惡性行為致被 保險人死亡,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可給付與要保人,並解為應 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時應解交國庫 ,可證要保人無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4.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指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 備金加以運用而言,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 儲蓄或存款;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 乃保險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得認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



之內容,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同。
5.本件甲○○投保之保險,係單純保障之終身死亡險,保險金 額僅10萬元,並非任何儲蓄險或投資型保險,且於87年2 月 13日即已投保,迄今已23年,顯見並非為逃避債務而投保, 且若被強制解約,嚴重影響利害關係人身故受益人之權益、 保險制度及社會安全,並違反債權平等原則。
6.本件縱原告主有理由而經確認有甲○○債權存在,然於解除 條件未成就前,目前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解約、強制執行之代 位權,因保險契約解約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本不得由 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原告請求確認,對將來強制執 行之換價並無實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以前到場答辯 以:保單是被告的人身保障,原告不應該連這部分都要強制 執行,如果可以,被告還是希望繼續繳納保費,讓保險契約 繼續生效,因為如果原告把保單價值準備金拿走,被告就什 麼都沒有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 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 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 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 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 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保險法第119 條、第109 條第1 、3 項、第116 條第7 項、第12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要保人在人壽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並 無法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 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或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保險人於保險法 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可領取之條件始為 成就,方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 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在此之前 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又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含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 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 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 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 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 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 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 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 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另按「保險業資金,包 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甚 明;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 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並非要 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債權,性質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 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於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 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 「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難謂為 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是本件甲○○既未行使終止權,依上開 說明,亦應認本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㈢本件原告因輾轉受讓鼎聚資產管理限公司對於被告甲○○之 債權,而聲請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60650 號執行事件( 臺北 地院109 年司執助字第6013號執行執件) ,由臺北地院於 109 年7 月9 日以北院109 年司執助慧字第6013號執行合令 ,扣押甲○○投保於被告新光人壽保契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新光人壽於109 年7 月14日聲明異議自陳計算至109 年 3 月2 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 48,176元,但未發生 被告須依保險法109 條第1 、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金之情形 ,故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提起本 件訴訟,固無不合;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甲○○與新光人 壽間保險契約尚未終止,並無確定已實現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存在;況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 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予以終止;則甲○○對新光人壽就上開保 險契約於未終止前不能認為已有確切可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原告於契約未終止前請求確認甲○○對新光人 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㈣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亦僅在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 事由,致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並未規定執行 法院得逕以要保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且金錢請求權之執 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其執行 名義自難認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參以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 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執行時,僅得 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應認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訴請確認甲○○對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8,176 元存在,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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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