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79號
KSEV,110,雄簡,279,2021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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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王振碩 
被   告 蔡麗雯 
      蔡惠娥 
      蔡瓊英 
      蔡惠眞 
      蔡進山 
      蔡昀蓉 
兼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盧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戊○○、丙○○、己○○、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庚○○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惟未 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 萬5,641 元, 及其中6 萬6,881 元自民國94年2 月21曰起至清償曰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因被 告之被繼承人蔡盧菊於102 年1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料庚○○明知其尚積欠系爭債 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恐日後遭原告追索,竟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戊○○、丙○○、己○○及乙○○(下稱戊○○等4 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 戊○○等4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 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戊○○等4 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2 年1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三、被告部分:
(一)戊○○等4 人、被告丁○○及甲○○均以:蔡盧菊死亡後 ,系爭不動產於同年由被告共同協商作成遺產分割協議, 由戊○○等4 人登記繼承。因近10幾年來家裡費用支出、 父母的奉養,皆由戊○○等4 人共同分擔,而且女兒們也 承諾會一直奉養被告丁○○到老,故丁○○未繼承系爭不 動產。庚○○、甲○○則因於蔡盧菊死亡之時均已離家多 年,故願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部分用以抵償這幾年來家 裡費用支出及對於父母之奉養費用分擔額。原告既自陳庚 ○○欠款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則蔡盧菊死亡之際,庚○○ 已有財務問題,可見庚○○未出資扶養蔡盧菊,全由戊○ ○等4 人負責支出蔡盧菊之醫療、生活等費用,故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僅為使庚○○躲避債 務之追討。再者,蔡盧菊在世時,曾表示庚○○跟其借款 共約300 萬元投資房地產尚未返還,之後也至少還幫庚○ ○還清兩次卡債,後來庚○○更強迫父母再拿出100 萬元 清償外面債務。而庚○○除了跟父母借錢外,同時還有向 戊○○等4 人借錢還債約30萬元。是戊○○等4 人負擔扶 養蔡盧菊之生活照顧及開銷,等同為庚○○代為支出扶養 蔡盧菊之費用,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庚○○返還, 另為庚○○清償債務部分,亦於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庚○○ 之債權,故庚○○對戊○○等4 人既負有債務,庚○○自 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協議遺產分割之對價,故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實質上足生減 少庚○○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非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另庚○○與原告間之利息債務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查蔡 盧菊於102 年1 月15日死亡後,被告於同年月24日簽立系



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可佐(本院卷一第79、89至133 頁) 。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資料日期,為10 9 年10月5 日(本院卷一第21至57頁),自該日起算,距 離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 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9 頁收文章),並未逾同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另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紀 錄(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 頁),亦查無原告於更早之前 即有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於更早之前即知悉被告間有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而遲未提起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未逾同法第245 條所定 1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 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參照)。是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就其 中一部先為分割外,原則上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 條及第829 條規定即明。依此,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即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倘全體繼承人就其同意 之部分遺產為整體分割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自應就全體繼承人所為該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所及之部分遺產為之 。查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 院卷一第221 頁),蔡盧菊所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銀行存款及投資,而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簽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本 院卷一第79頁),然依前揭說明,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自為法之所許。
(三)原告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庚○○尚積欠系爭債務。 蔡盧菊於102 年1 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全部由戊○○等4 人取得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庚○○之信用卡申辦資料、本院債權憑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新興地政109 年12月7 日函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案件影本、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25 頁、卷一第17至20、73至 139 、305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戊○ ○等4 人、丁○○、甲○○雖不爭執庚○○有積欠原告債 務,惟辯稱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 。然原告之債務人為庚○○,其並未到庭為時效抗辯,亦 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庚○○曾為時效抗辯而得為拒絕 給付,故其等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四)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而言,至於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 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 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 棄繼承權之性質截然不同。是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自得依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 無償行為:
(1)原告為庚○○之債權人,庚○○於蔡盧菊死亡後既未拋棄 繼承,而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均分由戊○○等4 人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致庚○○ 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發生無償讓與戊 ○○等4 人之效果,且庚○○並未取得其他遺產。是以,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



之物權行為,自均屬無償行為。
(2)至戊○○等4 人、丁○○、甲○○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存摺資料、塔位支出費用、代扣保險費用證明書、水電費 支出單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27 頁、卷二第17至81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蔡盧菊 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銀行存款、股票等, 依該時價值共計1,366 萬餘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97頁)。復由戊○○填具之遺產稅申報書觀 之,並無填載蔡盧菊於死亡時留有未償債務(本院卷一第 227 頁),則依蔡盧菊之資力而言,已難認其為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故戊○○等4 人因盡孝心奉養父母所花費之金 錢,自非庚○○、甲○○依法應負之分擔責任。而庚○○ 已離家多年,家裡費用亦無由其負擔之理。至庚○○有無 積欠蔡盧菊、戊○○等4 人債務,依其等所提出之資料, 並無從為此認定。又戊○○雖曾於99年4 月間匯款140 萬 元予蔡盧菊,然此筆匯款用途為何,並無由從其等所提證 據資料為認定,況縱如戊○○所述係用以清償抵押債務, 亦無僅以庚○○之應繼分遺產抵償之理。復依其等所提出 之前揭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間有何 對價關係。故戊○○等4 人、丁○○、甲○○以此辯稱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 為,自屬無據。
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
(1)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1634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嗣經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庚○○ 積欠之債務,計算至被告間為協議分割行為時(計算至10 2 年1 月15日止),共計積欠22萬2,851 元(含本金66,8 81元、利息112,960 元、違約金41,900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610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支付命令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信用卡債 權計算說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卷二第 119 、120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依本院調閱庚○○之財稅資料,其於102 年間之全年所得 資料僅37餘萬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彌封袋內),平均每月 所得僅3 萬餘元。而庚○○在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時(以102 年1 月15日為基準),除積欠原告22餘萬元



外,經本院調閱庚○○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記錄資訊資 料得知,庚○○截至102 年1 月間,除積欠原告之信用卡 債務外,尚有積欠多筆銀行債務,且均屬於呆帳等節,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110 年4 月29日函送之資料可稽( 本院卷二第92、113 頁),堪認庚○○於為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時確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而經審視系爭 不動產於蔡盧菊死亡時,其價值總計約823 餘萬元,有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97頁)。雖系爭不動產 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據戊○○於本院陳稱:該設 定抵押權部分在我母親過世前即已還清,在分割遺產當下 已無積欠銀行債務;而母親之喪葬費用係由其他遺留之存 款及股票中扣除,其餘交給父親等語(本院卷一第421 頁 )。則依此計算,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庚○○7 分之 1 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庚○○應尚可獲得約100 餘萬元之 財產利益。故庚○○與其他繼承人間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歸由戊○○等4 人登記取得, 庚○○未取得任何遺產,自屬減少庚○○之積極財產,而 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至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戊○○等4 人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庚○○繼承蔡盧菊之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間所 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行為,已屬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戊○○等4 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2 年1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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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被繼承人蔡盧菊之遺產 │權利│
│ │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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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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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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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全部│
│ │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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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