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424號
KSEV,110,雄簡,142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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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王宇音 
被   告 王姿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委託勞務合約書第10條約定略以 :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合約爭議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籍設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 雖主張簽約地在高雄,然簽約地非民事訴訟法明定具有之管 轄要件,是以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洵難採認。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向臺灣臺中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 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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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