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許平珠
訴訟代理人 許芸潼
被 告 鄭惟宇
被 告 林碧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惟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