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3號
KSEV,110,雄簡,1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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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莉玲 
訴訟代理人 莊旭騰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7290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範圍內( 即被告尚未受償部分 ) 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的債權請求權依民第125 條規定已消 滅,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北簡字第 6882號民事判決,於85年10月9 日確定,被告遲至102 年10 月1 日,已17年之久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至 102 年10月1 日間,未有任何執行或取得合法債權憑證,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133513號仍換發債權 憑證不合程序,應無效力。原告行使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聲明: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72902 號執行事件已核發薪 資移轉命令而已終結,原告已無異議權。另被告於101 年10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2 年司執字第133513號 債權憑證。被告分別再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11月26日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均為換發債權憑證) ,原告未聲 明異議,可認原告在時效完成後承認其債務,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 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 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一)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 意 旨參照)。
㈡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7290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雖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8 月24日以雄院和109 司執莊字第0000 0 號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有本院職權調卷之執行卷內執行命 令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扣薪移轉命令係按扣押原告之薪資 移轉予被告,於被告之債權未全部受清償之前,就尚未受償 部分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執行程序終結 ,並無理由。
㈢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5年北簡字第6882號民事判決,於85年10月9 日 確定,被告遲至102 年10月1 日( 應為102 年9 月25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職權調卷之102 年司執字第133513號執行卷內 收狀章可參) 才第一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117 頁筆錄),亦有 102 年司執字第133513號執行卷內資料可憑;而本件請求權 自被告取得確定判決之85年10月9 日起算至100 年10月9 日 止,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是依上開說明,應認 原告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本件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就尚未清償部分拒絕給付 。
㈣另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 ,排除其執行力,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之執 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則就執行債權因移轉命令而執行受償 範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認 於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之範圍,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撤 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72902 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因起訴裁判費之最低額為1,000 元,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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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