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251號
KSEV,110,雄簡,1251,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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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郭家駿律師即蔡志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6 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2萬4,0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930 元。本院 前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以110 年度雄補字第677 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0 年5 月 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 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至6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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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