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慧珊
被 告 朱郁羣
朱偉誠
黃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郁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0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調閱被告朱郁羣之財產資料時,始 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朱郁羣之 父親(即被繼承人)朱石寶所有,朱石寶於102 年5 月17日 死亡,被告朱郁羣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朱郁羣 及被告朱偉誠、黃錦秀公同共有。詎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 協議,將被告朱郁羣得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由被告黃錦秀辦理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9 月 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2 年9 月27日所為繼承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朱偉誠於102 年9 月27日就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配有害 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㈡經查,朱石寶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10 年7 月28日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 至151 頁),原告僅以 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即屬就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而非就遺產整體之分割協議為之,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9 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02 年9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 被告奚進富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 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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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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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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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建物│高雄市○鎮區○○段000000○號(門牌號碼│
│ │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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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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