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洪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如逾期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 息,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迄至106 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45,8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迭經催討無 效。嗣大眾銀行於與原告合併,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金管會准予合併函 暨合併公告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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