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魏伯曆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叢琳律師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認識,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某時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伊所有置於住處之空白支票1 張、印 章後,將伊之印章盜蓋於支票上,並擅自填載票據金額為15 萬7,600 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再於 109 年12月14日持系爭支票兌現後,將所得款項存入被告於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 領出侵占入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返還15萬7,6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被告所竊取,並遭被告填載完成後 ,持之兌現,再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領出後侵占入己等 語,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0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系爭支票領取證為據,惟查:依系爭帳戶之往
來明細109 年2 月14日系爭支票確有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兌現,同年月15日並有人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支票票款15萬 7,600 元,有該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然依前揭不起訴分書所載:「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偷該張支票也沒有去兌現,是我的帳戶被偷 了等語,本件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因上開帳戶為被 告所有為據,惟該帳戶亦曾有他人存入支票,且亦於109 年 2 月21日兌現,惟該兌現之人亦非被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48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 ,核與被告辯稱相符。另該張支票上除書寫上開帳戶號碼外 ,尚無其他簽名而足供與被告手寫字跡比對,進而得證此係 被告所為,又經本署向該銀行調閱監視器畫面,惟因已逾保 存期限而無法調閱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9 年10 月14日永康字第1090003183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是在無其 他具體證據以佐下,自難僅憑該支票存入被告帳戶乙情,即 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而以該刑責相繩」等語,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偵字第11503 號)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頁),準此,經前揭刑事偵查 程序之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竊取,票 款為被告所冒領。另就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領取證部分,其 上僅載明:領款日期、領款金額等,亦無從據此推認領款人 是否為被告,由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參互以觀,尚難僅以 系爭支票曾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兌現,並自被告帳戶領出 ,即遽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竊取,票款為被告所冒領,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 被告曾竊取支票、冒領票款,並因此獲有票款之利益,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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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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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伯曆│臺灣銀行高│031043│15萬7,600 元│109 年2 月14日│AK0000000 │
│ │雄加工出口│ │ │ │ │
│ │區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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