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洪琮淏
被 告 盧奕志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178,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216,8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屬擴 張(本金)及減縮(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富國路往北,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撞擊沿 明誠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之伊所騎乘訴外人陳寶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此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多處毀損。陳寶珠 已將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201,800 元(零件189,800 元、工資 12,000元)、拖吊費3,000 元,另伊安全帽及手錶,亦因系 爭事故受損,費用共計12,000元,共計216,800 元,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00 元及自11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當時超 速超過90公里,顯有超速之過失。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修繕費201,800 元、拖吊費3,000 元、安全帽及手錶費用12 ,000元,並不爭執,然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20時43分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明誠二路西往東行駛,行駛該路口與富國路交叉路時, 欲轉彎至富國路往北方向行駛。
㈡原告於上開時段騎乘系爭機車,沿明誠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 ,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事故發生時車速超過當地時速50公里之 速限規定。
㈤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有受損,修繕項目及費用明細如本院卷 第95頁之估價單所載。
㈥原告所有之手錶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兩造同意以12 ,000元計算損失。
五、爭執事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原 告並因此受有上述損害:
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20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致撞擊沿明誠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原告伊所騎乘車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安全帽、手錶多處毀損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91 頁)。是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機車、安全帽及手錶損害等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㈡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以致肇 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因此使原告系爭機車、安全帽 及手錶受損,自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明誠二路為有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查可佐(本院卷第149 頁),而依原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 當時行車速度為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97 頁), 可見原告當時行駛於車道,且時速逾50公里而超速行駛,致 見被告系爭汽車左轉時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則原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故直行車之原告應有優先路權,被告轉彎 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是可認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過失情節,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 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 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花費201,800 元( 材料費189,800 元、工資為12,000元)修繕,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陳寶珠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37、 9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6 年11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201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 19日,已使用2 年2 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6,992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89,800 元÷【3+1 】=47,450元),折舊額則為86,992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89,800 元-47,450元 】×1/3 ×【26/12 】=102,8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支出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86,992元(即189,80 0 -102,808 =86,99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000元, 合計98,992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至拖吊費3,000 元、安全帽及手錶費用12,000元,共計15, 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被告請求賠償。 ⑶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損害共計113,992 元(計算式 :98,992元+15,000元=113,992 元),核有所憑。又依上 開所述,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4,624 元(113,992 元×0.7 =
79,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 94元及自11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