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曾美綺
被 告 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12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對伊玩手機遊戲 時間過長而心生不滿,自民國108 年8 月16日14時31分起至 14時59分止,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最好換 大鎖」、「最好快換」、「交代守衛準備報警吧」、「最好 開著」、「大樓也換吧」、「社會新聞今晚上場」、「等著 」、「沒跟你開玩笑」、「要玩大」、「就大一點」、「沒 看過鬼」、「晚上看看」及「最好來得及換大鎖」(下稱系 爭簡訊內容)之簡訊予伊,表示將加害伊之生命、身體、財 產,伊收受被告系爭簡訊內容之恐嚇後,因害怕被告可能侵 入住宅對伊加害,常於半夜因鄰居之開門聲驚醒,而無法好 好入眠,造成伊長期之精神恐懼,無法正常上班,導致生活 困難,甚至患有精神恐慌。故被告系爭簡訊內容及行為造成 原告長期精神恐懼及痛苦,侵害伊之人格權。為此,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寄送系爭簡訊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全文 ,而是斷章取義,伊一開始提到原告與手遊的網友經常聯絡 ,提醒他有些網友很可怕,會做出令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後 面則是論述網友可能會做的事情,所以系爭簡訊內容是轉述 網友的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言語恫嚇乙節,業據其在本院109 年 度簡字第3415號刑事恐嚇案件中,提出與被告間完整之通聯 紀錄為憑,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針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同一),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 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見審易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後,於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推翻自己原先 之陳述,抗辯系爭簡訊內容為原告斷章取義所做成云云,顯 不足採信,是本院依前揭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對原 告所為恐嚇行為,實足以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恐懼,並致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 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依社會觀念衡量之,客觀上足以使 人心生畏懼,且已致原告心生畏懼,認為其個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與財產均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 ㈡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恐嚇使其精神上受有 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從事美容按 摩業,經濟狀況欠佳;被告專科畢業,曾有樂活文旅為其申 報所得紀錄,現在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兩造陳述明確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 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方式、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50, 000 元雖屬過高,然以30,000元為賠償應屬允當。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4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