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061號
KSEV,110,雄簡,1061,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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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乙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結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崧強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至108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不 鏽鋼捲,被告以支票給付108 年1 、2 月之貨款,惟支票屆 期均跳票。兩造於108 年6 月27日進行會算,被告承認尚積 欠108 年1 月貨款271,674 元、108 年2 月份貨款516,767 元,被告並以黑白膜抵償6,709 元、C 型鋼、雙吸盤抵銷70 ,000元、打包機抵償57,500元,及原告向被告購貨抵銷貨款 35,398元,並被告支付現金100,000 元,會算後被告抵償之 金額共計269,607 元。此外,原告除販售上開不鏽鋼捲予被 告外,另委請被告加工不鏽鋼捲,而將不鏽鋼捲寄放被告處 ,於108 年初原告盤點寄放被告公司之不鏽鋼捲,應有4667 公斤,而於108 年2 月,因客戶下單,原告請被告為寄放之 不鏽鋼捲加工,被告一再推託,經追問後,被告始承認因財 務困難已侵佔原告寄放之不鏽鋼捲挪作他用,被告表示願向 原告購買此4667公斤之不鏽鋼捲,原告即製作出貨單,經被 告用印確認此部分貨款為319,690 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 貨款為838,524 元(計算式:271,674 +516,767 +319,69 0 -269,607 =838,524 ),被告開立金額分別為1,505,71 7 元、289,700 元之本票(其上欠缺發票日期,原告無法據 此聲請本票裁定)換回前開無法兌現之2 張支票,迄今被告



均未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524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切結書、本票、寄庫料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對沖 帳明細影本、出貨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7-27 、47-5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5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2日(本院卷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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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強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