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042號
KSEV,110,雄簡,1042,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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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雷端 

      雷中文
      吳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雷中文吳菱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雷端於民國104 年9 月間邀同被告雷中文吳菱蓉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 萬9,482 元,本貸款係為學生貸款,依其償還辦法為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因故退學、休 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本金 。被告雷端畢業年月為108 年6 月,故應自109 年7 月1 日 開始還款。詎雷端自109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9,482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雷中文吳菱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雷端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但伊因開餐廳不順利,目前並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雷端辯稱無能力償還云云,此僅係 其是否有資力清償欠款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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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