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004號
KSEV,110,雄簡,1004,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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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被   告 吳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3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2,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6,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終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800 元,及自110 年7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石三駿曾同在金磚酒店任職,於10 7 年7 月11日前某時日,以向石三駿謊稱可幫忙貸款為由, 自石三駿處取得其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 證件)後,竟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旭鴻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旭鴻公司),冒用石三駿之身分,以向原告辦理分 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旭鴻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 部,並接續在原告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聲明書上,接續偽簽「石三駿」署名,簽署上開約定書 、聲明書後,再持交不知情之原告承辦人員楊清文而行使之 ,並使用石三駿之身分證供楊清文對保影印及旭鴻公司辦理 領牌之用,致原告及旭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石



三駿本人欲申請貸款購買前開機車,原告因而貸車款7 萬2, 800 元而使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使原告受有7 萬2,800 元之 損害,又因被告以石三駿名義簽立之約定書第6 條約定,貸 款金額之遲延利息自應繳款之次日(即107 年8 月21日)按 年息20%收取,故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原擬請求自107 年 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鑑於民法第205 條業已修正為以年息16%為上限,故關於 遲延利息之請求,僅請求自107 年8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8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冒用石三駿之證件、偽簽石三駿之簽名向原告 申請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7 萬2,800 元,因此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80 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 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核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於法自屬有據。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原告固主張應自107年8月21日起,並按年息16%計算,惟 惟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為據,然



上開約定書係被告冒用石三駿之名義所簽立,未經第三人石 三駿之同意,上開約定書上並未出現被告之簽名,有該購物 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自難認兩造 就上開約定書之內容,已達合意,而可拘束兩造,是上開約 定書之約定,應不生效力,不得拘束石三駿、亦不得拘束兩 造。準此,縱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就遲延利息起 算日及利率計算部分,兩造既未達成合意,亦即無約定,依 前揭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5-97 頁 )起負遲延責任。至於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揭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原告請 求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2,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4日(見本院 卷第95-9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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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