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003號
KSEV,110,雄簡,1003,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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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被   告 于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65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 1 號368 公里500 公尺處時,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方車輛致該車輛往前撞擊原告承保之9433-K5 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118,54 2 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筆錄、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 肇事責任。而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 爭車輛在105 年4 月出廠,零件費用94,125元折舊後為44,4 48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烤漆24,417元後合計為68,865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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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