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海潤工程行即薛仕宗
訴訟代理人 黃宥勝(即黃瑞忠)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黃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街 00號及其母親在同街88巷38號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新臺幣367,250 元未清償,乃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 餘款。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鎮○ ○○○街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本院送達之補費裁定,亦係由被告於前揭地址本人親收,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 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