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955號
KSEV,110,雄小,95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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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朱榮加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 契約,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9 年6 月8 日起至112 年6 月8 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為 1.845 %),並自撥貸日起前6 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 期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 條款契約書之約定,本件借款自撥貸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借款 人第1 年之利息,但借款人若於第1 年第7 個月起積欠貸款 本金達3 個月時,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又借款人如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 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自 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09 年 12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69頁減縮利息起算日)。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個人貸款契約、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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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