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糾紛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935號
KSEV,110,雄小,93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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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35號
原   告 李惠容 
被   告 台灣寇思邁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生 
訴訟代理人 謝顯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產品共30,5 00 元,附贈做臉儀器,但該儀器於109 年10月故障,經原 告通知送修,同年12月又故障,因原告亟需使用該儀器,故 同年12月27日親自將儀器送至被告,且告知被告110 年1 月 8 日其即有使用該儀器之需求,但被告事後僅通知原告應自 行取回修好之儀器,不願意將儀器送回原告處,導致原告無 法在與客人約定之時間內服務客人,致客人取消課程,原告 共退費31,800元予客人,造成原告損害,爰依買賣瑕疵擔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客人退費之損失31,8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其有通知原告儀器已修好,回到公司,但原告自 己沒辦法自己來拿取,但當時其也沒有允諾修繕完畢後送回 原告,原告應自行到公司拿回儀器,所以原告請求其賠償並 無理由。再者,其只是代原告轉交儀器至儀器公司送修,其 業務人員不可能跟原告保證會立即把儀器送回去給原告。通 常儀器有問題送修完之後,如果剛好業務人員有順道會送到 客戶那裡,如果客戶急的話,客戶會自己過來公司拿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允諾到府收送上述儀器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業務員之LINE對話 ,被告業務員明知其10年1 月9 日機會使用上述儀器服務客 人,且允諾會幫其催趕,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 卷第21-29 頁)。惟觀之上述對話內容,被告業務員僅允諾 會請維修廠商盡快將儀器修繕好,雖然原告當時有請被告告 知維修中心直接將儀器寄到原告處,然被告業務員並未同意 。再者,被告業務員有告知原告儀器將於明天送達,且詢問 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到被告公司領取,然當時原告僅稱:「請 公司送」等語,並未回應被告或其業務員曾允諾會將儀器送 回原告處之內容,且經被告業務員一再向原告表示因身體不 適,且其他業務員無時間將儀器送至原告處時,原告還是僅 回稱:叫公司處理,不要再拖等語。衡情,若原告購入產品 或送修儀器時,被告或其所屬業務員有同意將來儀器送修, 會到府收送儀器,為何原告在與被告業務員之上述LINE對話 內容中,原告完全未提及此一重要事項?是此,上開通訊內 容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客人退費之損 害,自難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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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寇思邁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