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933號
KSEV,110,雄小,933,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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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陳冠蓁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梁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梁少華(歿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於93年2 月 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經原告發給每次動支額度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現金卡1 張(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下稱系爭交易帳戶),供被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 定被告應按月遵期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 .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遵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 計收違約金(下稱系爭現金卡契 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施行之日起 ,依法減縮為按年息15% 計息)。詎梁少華於94年6 月13日 最後一次還款3,000 元後,未再清償任何款項,截至94年11 月2 日止,尚積欠64,780元及自94年11月2 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還。而梁少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102 年3 月 1 日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36 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梁少華之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被告在其管理梁少華遺 產範圍內,就前開欠款即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在管理梁少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780 元,及自94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以:原告應就其主 張提出證物原本,以證真偽,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則由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而除非當事人間另有書面約定 利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 諸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文義至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梁少華間有系爭現金卡契約存在,梁少華於94 年6 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3,000 元後,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乙 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轉收呆帳查詢表、客戶交易明 細表、個案催收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 、3 、18、19頁 ),本院經核對現金卡契約原本「本人簽章」欄確經署名( 見本院卷第2 頁),佐以系爭交易帳戶往來明細顯示,系爭 交易帳戶開戶日94年2 月24日與原告發給梁少華現金卡之日 期一致,且自斯時起至94年6 月13日止,逐月均有動支借款 、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履約交易行為,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現金卡契約為真,要非可採。 ㈡又依系爭交易帳戶往來明細顯示,梁少華於94年6 月13日最 後一次還款3,000 元,用以清償前期發生之借款利息909 元 及動用手續費100 元後,餘款用以清償部分本金後,尚餘欠 本金57,918元未還,加計其於同年月27日動支借款2,006 元 ,及前開動用手續費100 元後,其累欠之本金達60,024元。 是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7 條、第8 條第1 款約定,原告於梁 少華未依約定還款時,即得停止系爭交易帳戶可動用額度, 系爭現金卡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梁少華應一次償還全部結欠 本息,並就逾期未還之本息收取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 頁) ,惟系爭現金卡契約既未約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得就未



還利息收取複利,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不得 就94年6 月13日起至轉呆帳之日即94年11月2 日止已發生之 遲延利息4,756 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重複收取利息, 然而原告卻將前開遲延利息併入本金再次收取利息,已有違 前揭「複利禁止」原則,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尚有未 合,不得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梁少華所欠債務金額在附表所示範圍以內者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118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 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公平受償,不在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此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 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 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 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自明,佐以74年6 月3 日 修正後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將修正前該條原有「債權人不得 請求清償債權」等語刪除,益徵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申報債 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仍可請求被繼承人清償債權。查:被告 經選任為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台南地院於109 年12月 16日以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138 號函將上情向梁少華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在案,並命 梁少華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向 被告報明債權等情,本院業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 是依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意旨,原告自應於公示催告滿1 年2 個月以前,即於111 年2 月16日以前向被告報明債權。而原 告於110 年3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該 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 送達證書),即生報明債權效力,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在管理梁少華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附表所示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79 條,請求被告在管理梁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乃依小額事件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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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欠款項目 │ 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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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借 款 │60,024元 │60,024元(即左列編號1 )│ │
│ │ │ │自民國94年11月2 日起至10│ │
│ │ │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 │
│ │ │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64,780元(即左列編號1 、2 之總和│
│ │ │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計息│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2 │自94年6 月13日起至│ 4,756元 │ 不得重複取息 │左列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94年11月2 日止已發│ │ │ │
│ │生之遲延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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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64,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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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