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黃義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雄小字第830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
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8,530元,及其中本金44,818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前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讓與原告,並將上情登報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等情。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帳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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