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543號
KSEV,110,雄小,154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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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伍陳採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險,該車於108 年6 月 21日19時8 分許,由乙○○駕駛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222 耗時,因被告駕駛7612-DP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88,462元( 工資23,300元、 零件65,16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與其無關,其駕駛之車輛並未與系爭車 輛有任何擦撞,其並無過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21日19時8 分許,由乙○○駕 駛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222 耗時,因被告上述自小 客車倒車擦撞乙節,經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即陳稱:「我駕76 12-DP 於肇事地停車問路,於肇事時間,我從人行道口倒車 ,我沒看到對造,我的左車尾與對造右側車身擦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證人甲○○即製作筆錄員警到庭證



稱:上述交通事故調查紀錄,係其依照被告之陳述而書寫, 被告當時有親自陳述說是其車尾撞到對方車子之右側等語 (見本院第97-98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兩造並無利 害關係,僅係基於執行交通職務,到交通事故現場製作筆錄 、繪製現場圖與拍攝現場照片,是其所為證言當無故意偏頗 或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自當可採。是此,依證人甲○ ○之證詞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乙節等,應非不實。 ㈡此外,依員警拍攝被告自小客車照片,被告車尾確有凹陷擦 撞痕跡(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亦記載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有倒車之行為情形,並有報 告表㈡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是足以證明警方當時依雙 方陳述等資料判斷當時被告有倒車行為而與乙○○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是此,被告答辯並無足採,被告當 時確實有倒車之行為甚明。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應知悉開揭規定,且 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即貿然倒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並因而擦撞系爭車輛, 被告過失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可認定,且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即有理由應該准許。 ㈣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自小 客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共88,462元(工資23,300元、零件65,1 62 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雖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估價不實云云。惟經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由到場之警員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51-52 頁),依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確為右 側車身部分,比對系爭車輛送修之項目,為右後門、右後門



隔音板、右後門防水橡皮、右後門飾條、後燈、後保險桿、 右後葉板等項(見本院卷第21頁),均屬被撞擊部分之修護 ,又被告未具體提出上開估價單項目何者估價不實,堪認原 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乃屬必要之費用,且無亂估價之情事。 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 年10月(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8 年6 月21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7,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162÷( 5+1)≒10,86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65,162-10,860) ×1/5 ×(9/12 )≒8,1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162-8,145 =57,017】,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3,3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80, 317 元(計算式:57,017元+23,300元=80,317元),逾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8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 4 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15日送達,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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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