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丁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 年,自109 年 10月28日起至112 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 利率15.2%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延滯時指數利率為0.79)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5,6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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