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422號
KSEV,110,雄小,142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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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黃雅玉
被   告 陳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57 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伊於發生爭執後隨即封 鎖被告之Line帳號,詎被告竟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21時41 分至43分許,傳送載有「你傳話給她,我會要了她的命,我 會殺了她,這幾天會去做個了結」等內容之Line予伊之友人 張馨尹;復於同年月23日15時34分至43分許,傳送載有「雅 玉忘恩負義…我會到攤位潑糞…你轉告她,叫她撤告,不然 就是災難的開始…」等內容之Line予伊另名友人詹依靜,張 馨尹及詹依靜再將上開Line內容轉達予伊,令伊閱後心生畏 懼。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 簡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 因被告所為侵害伊自由之權利,長期失眠焦慮,精神飽受折 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系爭刑案所示犯行,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 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藥廠業務,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一般上班族,月薪約2 萬元, 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 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 有不動產及薪資所得,被告名下有汽車1 輛;暨參酌原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 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9 年12月23日送達,見 審附民卷第13頁)即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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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