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壹
被 告 陳聿苓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雄小字第134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餘額代償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5 年,自立約日起1 年內不收取利息,自第13個月起(即自91年11月14日起)則依年息12.99%計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2 月21日還款,此後未再清償本息分文,截至95年6月27日轉入催收之日止,尚積欠本金44,481元,及自95年6 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背面)。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查詢表、帳戶往來暨計算明細表為憑,應認真實。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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